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启龙,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将案件移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管辖。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启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程启龙在金华市金东区金东村大森保温公司南面公路上,将被害人冯某摁倒在公路中间绿化带,劫走黄金耳环一只,黄金项链半根。被告人程启龙抢到上述物品后逃离现场,路上被民警抓获。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程启龙劫得的黄金耳环一只,黄金项链半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启龙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程启龙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171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东价认(2013)鉴字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启龙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启龙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启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王永芳人民陪审员:金宝春
书记员:钱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