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开权、高丽,系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父、母。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金卫明、张安宝,系原审被告人金某父、母。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吴雨坤,系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之父。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阿二、杨丽英,系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父、母。原审被告人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盗窃,于2012年7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耿某、陈某甲、金某、吴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郑某、耿某、金某、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1.2012年6月底一晚,被告人金某、郑某、耿某、华某甲、陈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伙同沈浩(另案处理)至嘉兴市南湖区荷花堤公寓2幢楼下,采用工具撬锁、钥匙发动等手段,窃得价值2080元的黑色改装摩托车1辆和黄色改装摩托车1辆。窃后,黄色改装摩托车销赃后得款1000余元,黑色改装摩托车于2012年7月4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扣。2.2012年7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华某甲伙同沈浩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观音桥村对头浜56号,采用工具开门等手段入户,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45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价值32元)、假币110元以及铜钱等财物。(二)抢劫1.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金某、郑某、耿某、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丁经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洪高路路南赵某杂货店,采用持刀威逼等手段劫得赌博机1台,内有现金300余元。2.2012年6月底7月初一晚,被告人郑某、耿某、陈某甲经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象贤新村88幢理想通讯店,采用持刀威逼等手段劫得赌博机1台,内有现金130余元。3.2012年6月底7月初一晚,被告人金某、郑某、耿某、陈某甲经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陶泾新村71幢2楼孙乃某网吧,采用持刀威逼等手段劫得赌博机1台,内有现金200余元。4.2012年6月底7月初一晚,被告人金某、郑某、耿某、陈某甲经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象贤新村85幢喜田商店,采用围住恐吓等手段劫得赌博机1台,内有游戏币若干。5.2012年7月4日下午,经被告人郑某提议,由被告人耿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郑某、陈某甲、陈某戊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陡门花苑小区附近小路,由被告人耿某、陈某戊望风,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采用拦路、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价值440元的仿三星牌手机1部。劫后,由被告人耿某驾车搭载郑某、陈某甲、陈某戊逃跑;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郑某、耿某、陈某甲、陈某戊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金某因有犯罪嫌疑被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及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耿某、陈某甲、金某、吴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金某、华某甲、郑某、耿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戊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金某、吴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耿某、金某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丁、华某甲、陈某戊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耿某盗窃犯罪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华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元。五、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六、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七、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八、被告人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500元。九、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被告人耿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耿某参与第四起抢劫的证据不足;耿某在第5起抢劫中系从犯;耿某抢劫犯罪的后果较轻,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耿某还提出第一至第三起抢劫其到现场后均坐在车上没有动手,作用较小。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耿某、原审被告人金某、郑某、华某甲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耿某及原审被告人金某、郑某、华某甲、陈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耿某、原审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金某、吴某甲、陈某丁、陈某戊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陈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金某、吴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均供认不讳,上诉人耿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互为印证,足以认定。上诉及辩护认为原判认定的第四起抢劫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原审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金某、吴某甲、陈某丁、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言语威逼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耿某、原审被告人郑某、陈某甲参与5次;原审被告人金某参与3次,均属多次抢劫;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均参与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耿某、原审被告人金某、华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金某、华某甲参与2次,1次属入户盗窃,上诉人耿某、原审被告人郑某参与1次,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耿某参与全部五起抢劫犯罪,与同伙一起事先预谋,在实施犯罪中或驾车寻找目标,或等候接应,且事后与同案犯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地位重要,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耿某与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上诉人耿某判处的刑罚适当,与同案被告人的量刑亦平衡,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及辩护所请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朱凯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