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大彬。2012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大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大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汪大彬至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工业园区联恒大道公路边,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赵艳实施抢劫,抢得手机1部(价值380元)、现金100元,合计价值48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汪大彬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大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被告人汪大彬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大彬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汪大彬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与其供述不符,被害人陈述也有不符事实之处,其所犯罪行不应被认定为抢劫罪。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大彬抢劫的事实,有赵艳陈述、倪炳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汪大彬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汪大彬否认经其签字捺印的历次供述的真实性,又提出被害人陈述有不符事实之处,均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大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1起,劫得财物价值4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汪大彬通过威胁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强行获取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根据上诉人获得财物后逃离现场,丢弃被害人手机卡、挥霍获取的钱款等情况,上诉人汪大彬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汪大彬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就本案定性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所请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