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自动放弃抢劫犯罪,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免除处罚,犯盗窃罪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免除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甲共同退赔自行车2辆,返还受害人;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2055元,返还受害人周清;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500元,返还受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益华
书记员:吴靓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