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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吴某、赵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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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赵某伙同傅青云(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商议由傅青云驾驶浙C×××**轿车带被告人吴某、赵某等人到乐清市清江镇一带田里盗窃葡萄等水果食用。当晚19时多,先到乐清市清江镇南塘里红村蔡某的葡萄棚采摘葡萄,被蔡某发现后,被告人吴某用言语对蔡某进行威胁,蔡某就没有再阻止,被告人吴某、赵某和傅青云等人就采摘了五、六串葡萄后驾车离开。随后,来到乐清市清江镇珠北村一葡萄棚,被告人吴某等人下车进入葡萄棚,发现没有葡萄就出来了,看见江某和林某看着他们,即用言语辱骂、威胁江某、林某。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赵某伙同傅青云等人到乐清市清江镇北塘村黄某乙种植提子的田里后,被告人吴某拿出砍刀割破防护网进去采摘时,在旁边开小店的黄某乙兄弟黄某丙发现并进行制止,被告人吴某见状持砍刀对黄某丙进行恐吓、威胁后,怕黄某丙报警,由被告人赵某等人看住黄某丙,继续返回田里摘了十几串提子,后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赵某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傅青云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前科核实证明、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江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孔某、黄某甲、曾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吴某、赵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属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赵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益华人民陪审员:吴玲娟人民陪审员:包纯纯

书记员:吴靓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