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钋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8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平。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平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平、辩护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蒋平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产生了教训周某的想法,遂纠集“光头”等两人(均身份不明)到乐清市北白象镇东社村周某暂住处,持水管对周某实施殴打并捆绑。被告人蒋平抢走周某现金30元和手机(价值1028元)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销售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章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平在民事纠纷中临时起意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蒋平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蒋平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平退赔赃款30元和赃物手机折价款1028元,返还被害人周旭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利民人民陪审员:黄晓人民陪审员:赵志辉

书记员:陈淑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