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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传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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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雄,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城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及其辩护人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雄伙同桂某、刘某均(均已判决)、何某(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东远宾馆301室张某1的暂住处时,发现被害人张某3在老乡张丽的住处,桂某谎称张某1是自已的女友,伙同刘某、张雄、何某对张某3实施暴力,并且刘某持刀相威胁,强行向张某3劫取人民币5400元许,后四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桂某、刘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张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被告人张雄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雄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雄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雄共同退赔(2010)温乐少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认定的赃款计人民币5400元,返还受害人张昌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益华人民陪审员:赵志辉人民陪审员:蒋宙宙

书记员:吴靓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