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凌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凌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48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凌某长期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无法提供凌某的任何财产或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4950元未能受偿。经申请执行人王某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灞执字第007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被执行人真实、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正代理审判员:吴波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书记员:罗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