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甲(曾用名赵一严)。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申请执行人之母,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某乙。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乙给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抚养费3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乙将案件款交到本院,本院全额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书记员:邱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