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惠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先奇街**。法定代表人陈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周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晟,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迅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昌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惠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迅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周琴、丁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惠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新厂房进行了装饰、装修,总计价款55064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价款250000元,余款300647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永迅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没有依据,应按实计算。原告施工的地坪漆,使用的是普通油漆,不是环养油漆。原告施工的吊项,使用的是木龙骨,不符合消防要求。以上两项合计价款81781.43元,应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的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间,原告为被告的新厂房进行了装饰、装修。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的内墙涂料粉刷及修补、做地坪漆、盖空压机房合计250000元;其他装修项目在2个月后(即2011年10月15日)双方总结算后全部付清(该协议原告于2012年5月3日提供)。同日,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250000元。被告收取该发票后,即支付了发票金额的装修款。2011年10月26日,原告制作装饰、装修明细一份,合计价款550647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工程价款应为217475元。原告在鉴定质证时表示,工程造价同意以评估的金额为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2年4月19日,该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称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造价437748.76元,其中,装饰工程231840.64元,安装工程139425.47元,异议部分66482.65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64190.41元,措施项目98.07元,税金2194.17元)。对于上述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1、报告书评估的内墙涂料粉刷及修补、做地坪漆、盖空压机房的造价为177088.65元,而前述三项工程造价已由双方所签《工程安装协议》确认为250000元,该三项工程造价应以250000元计价。2、报告书没有对进厂打扫卫生费进行评估,但当时被告是同意支付3000元的,该款被告应予支付。3、对于报告书中的其他评估事项,没有异议。被告对报告书评估的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1、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是为了原告能至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且签订协议时双方尚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不能仅凭协议就认为是其对上述三项工程造价的确认,应以报告书评估的金额为准。2、其没有向原告作出过支付打扫卫生费的承诺,该款其不应支付。上述事实,有建筑业统一发票,装饰、装修明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新厂房装饰、装修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付清所欠价款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的工程造价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签《工程安装协议》虽载有原告施工的内墙涂料粉刷及修补、做地坪漆、盖空压机房合计250000元,但原告提出鉴定时并未剔除对上述三项工程造价的评估,同时表示以工程造价评估的金额为准,故对前述三项工程造价应以报告书评估的177088.65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扫卫生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地坪漆、吊项的用料不符合要求,应扣减价款81781.43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437748.76元,扣除已付的250000元,尚应支付18774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迅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惠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87748.76元,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0元,鉴定费12500元,合计人民币15430元,由原告负担4430元,被告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审判员:吴剑良
书记员:蒋珩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