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碧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军。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
原告苏碧平为与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碧平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碧平起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颐景园大酒店3楼餐饮部、4楼客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至2011年7月完工。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宏杰就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装修款为1450000元,同时陈宏杰承诺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200000元、12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300000元。但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470000元,余款980000元拖欠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9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
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承揽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按期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全面履行承揽合同内容,主要是四楼装修及材料存在缺陷,在施工缺陷未得到全面整改前,被告有权拒付相关工程款;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为起诉之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权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颐景园大酒店3楼餐饮部、四楼客房部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11年8月底完工,之后投入使用。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总价为1521366元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经验收审核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宏杰于2011年12月3日在该结算书中确认总价为1450000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2011年12月13日先付200000元,12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3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0000元款项,尚有980000元款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属的颐景园大酒店三楼、四楼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所涉装饰工程后,工程即投入使用,双方并在验收后,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全面履行承揽义务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所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起诉。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陈宏杰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时对付款期限作出的承诺应属有效,况且该付款期限晚于结算时间,对被告并无不利,综合该付款期限及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碧平工程款98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欧青梅
代书记员:张玲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