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殷炜东。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万洪
书记员:周晔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