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中平,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侯春燕,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山东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山东省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中平与被告侯春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坤、被告侯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平诉称,2011年底,原告给被告加工了三批服装,第一批3926件,单价8元;第二批953件,单价8元;第三批3927件,每件9元。原告共计给被告加工服装8806件,加工费总共74375元。还有一部分由于被告用了原告的线及运输费用、借的费用,全部加起来一共75130元。合格出厂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剩下余款被告称20天以后付清。年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都没有给这些钱,3月底被告又支付了11000元。剩下的13056元被告拒绝支付,称已全部付清,不再欠款,为此双方还发生争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春燕支付加工费130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春燕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原料,原告应该加工出这些件数,但因为在加工过程中有部分服装加工损坏,所以被告收货的服装数量不是原告主张的这些,原告实际收到与要求加工的数额相差88件。原告为其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青岛公司多次要求返修,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给被告加工了三批服装共8806件,总加工费为74287元,被告已支付61231元,下欠13056元,对加工服装的数量和拖欠加工费13056元,双方均予认可。被告侯春燕辩解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修,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指定期间亦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李中平提供的被告侯春燕出具的收到条五份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平承揽被告侯春燕的服装进行加工,共8806件,总加工费为74287元,被告已支付61231元,下欠13056元,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认定为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中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侯春燕支付下欠加工费130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加工费利息未作约定且付款时间不明确,对原告李中平要求被告侯春燕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春燕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中平的加工费13056元。二、驳回原告李中平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春燕负担(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