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市总工会,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环城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苏,该单位主席。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新外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韩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友定、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所在地、使用地均在本院辖区,且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争议。”,该争议解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勋
书记员:冷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