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晨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裘某,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融合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晨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晨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9元,减半收取8804.5元,由原告新晨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秀红
书记员:蔡宝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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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晨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裘某,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融合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晨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晨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9元,减半收取8804.5元,由原告新晨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秀红
书记员:蔡宝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