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谷县供销合作社阿城中心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法定代表人左庆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方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供销合作社阿城中心社工会主席。被告林存福,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供销合作社阿城中心社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谷县供销合作社阿城中心社(以下简称阿城供销社)与被告林存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美、贺方建,被告林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供销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生资服务站门市五间,倒座一间及附属办公营业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12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提前一个月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相应财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交付上半年的租金6000元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下半年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交,至今仍未交纳。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经构成年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的房产六间及办公营业设施一宗,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林存福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中提及的承租门市五间、倒座一间以及附属办公设施一宗,租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12000元,合同签订时间没有异议。但双方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约定租期中前六个月的租金6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期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从剩余租金中扣除被告及其妻子向原告交纳的抵押金2000元及利息1565.2元。但原告没有给被告答复,并且至此也没有向原告催要过剩余租金。另外,被告母亲也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10184.6元,并且该案在诉讼期间我方也主张从下半年租金中折抵一部分。被告及其妻子起诉原告抵押金一案中,因原告明确表示抵押金和原告起诉的本案租赁合同一并解决,所以被告才同意撤诉。因此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不是被告不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阿城供销社与被告林存福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原告生资服务站的门市五间、倒座一间以及附属办公设施一宗,租赁期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2000元,被告应于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另双方约定合同自交清租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经营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生效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自被告交清租金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可见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后,被告占用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占用租赁物后一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也未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同时,双方亦未对租赁期限进行新的约定,故可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发生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出租人在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先行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先行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要求从其他债务纠纷的标的中对租金进行折抵扣除。因双方争议的债务纠纷中所涉及的标的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采取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谷县供销合作社阿城中心社租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存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伟审判员:辛耀云审判员:陈文举
书记员:李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