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水县民丰绿色农产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住所地:何家畔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陈继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柴莉云,女,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丰公司与柴莉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柴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丰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0%的楼房款15200元;2、请求被告赔偿损坏楼房结构及装修设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恢复原状;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柴莉云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民丰公司与任永生签订了出让协议将该公司出让给任永生,同年9月21日任永生又与陈继红签订了公司出让协议将该公司出让给陈继红,2011年1月19日陈继红在合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人变更,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8月8日任永生以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书面委托薛克泰办理民丰公司集资门面房合同签订及房款收取业务,面向社会出售一、二层沿街8套门面房。2O09年9月13日薛克泰代表民丰公司与柴莉云签订了《集资门面楼房合同》、合同约定:民丰公司向柴莉云出售商住楼房一套;上下二层四间,面积106平方米,一、二层为柴莉云所有;三层为民丰公司所有,每平方米1430元,151000元为最西头楼房价格,每往东一套加_ 价500元,柴莉云楼房为由西向东第3套,加价1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总房款的60%,第一、二、三层上楼板时分别付房款的10%,交钥匙时付剩余10%房款,每次付款自公司告知集资户后,若逾期一天按应交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17日民丰公司与庆城县第“建筑公司第“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商住楼建设施工合同》,约定2009年7月21日开工,2010年5月31日竣工,工期150天。2009年10月27日合水县城乡建设局以甘(合)村建第069153号《村镇建设许可证》批准民丰公司临街修建二层砖混结构总建设面积18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实际建设中民丰公司依据委托甘肃省庆城县城建局设计室设计的图纸,修建了三层商业用房,其中三楼为公司办公房及宾馆,一、二层为商业户集资房。建成后民丰公司贯穿一、二层楼房给三楼宾馆安装卫生间下水管道及太阳能淋雨器上水管道。柴莉云等八户集资户认为管道穿越其房屋,既占用了其楼房空间,又不雅观,在与民丰公司交涉无果后到合水县政府上访,并于2010年12月20日撬开楼房门锁、锯掉房内上下水管道、拆除了二楼吊顶,自行入住集资房内,拒付剩余10%房款。针对柴莉云等人的上访合水县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合水县民丰绿色农产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何家畔建设综合楼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为:民丰公司拆除二楼住户的排水管道,由设计单位出具合理的变更方案,另行改造。民丰公司向柴莉云等八户集资户多次催要余款并要求赔偿楼房财产损失或将楼房恢复原貌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民丰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转让协议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齐世宁、罗三挂的证言及2009年7-10月份气象公报各1份;4、原告提交的合水县城建局《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1份;5、原告提交的《集资建房合同》复印件1份;6、原告提交的对刘小宁、柴莉云、何维有、吉永让的调查笔录各1份;7、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合水县城建局《关于合水县民丰绿色农产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何家畔建设商住综合楼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各1份。8、本院对合水县城建局职工赵志涛的调查笔录、调取的合水县城建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民丰公司与柴莉云签订的《集资门面楼房合印双方的合意是房屋买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柴莉云不得因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履行义务,民丰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10%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民丰公司未按合水县城建局甘(合)村建第069153号《村镇建设许可证》施工;变更了建筑结构,未经柴莉云等同意,在对方所有的楼房内安装管道,柴莉云等人提出异议,合水县城建局指出:民丰公司拆除二楼住户的排水管道,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方案,另行改造。故其要求柴莉云赔偿损坏楼房损失或恢复楼房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柴莉云赔偿民丰公司营业损失的请求,因无宾馆营业执照,对其经营的合法性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要求柴莉云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民丰公司在二楼安装管道与柴莉云等人发生争议,引发纠纷,致柴莉云等人拒付下剩的房款,柴莉云等人在未交钥匙、祭清房款的情形下自行入住房内,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可互不支付违约金。柴莉云辩称民丰公司现任法人无主体资格、无权起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柴莉云支付合水县民丰农产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楼房款15200元;二、驳回合水县民丰农产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合水县农产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柴莉云负担9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旭龙审判员:彭智明审判员:白开龙
书记员:李鸿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