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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田来福与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2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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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久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丰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宝全·锦秀苑订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丰润区光华道南侧宝全·锦秀苑小区2号楼1单元1401号房产以419748元的价格预售给原告。合同的第7条约定:“购房后甲方承诺:甲方无条件随时退房并支付给乙方房款2%(月息)利息。”,合同第8条约定,“订购住宅楼预计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该套房产的一半房款即209874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不但没有如期交房,甚至至今都没有正式开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房。但被告又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不予退房,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房款209874元,并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约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原告209874元购房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属于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理由为按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利息数额应为4197.48元,而自2011年4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31%,月利率为0.5258%(6.31%÷12个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合同第7条约定的退房款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宝全·锦秀苑订房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订购被告(甲方)位于丰润区光华道南侧宝全·锦秀苑小区2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价款为419748元。合同的第7条约定:“购房后甲方承诺:如乙方要求退房,甲方无条件随时退房并支付给乙方所交房款2%(月息)利息。”,合同第8条约定,“订购住宅楼预计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交一半房款2098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订房合同,条款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主张为违约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载明系购房后甲方承诺,如乙方要求退房甲方无条件随时退房并自愿支付给乙方所交房款2%(月息)利息,此条款的表述并未涉及哪方违约的问题,月息2%可以视为被告使用原告所交纳的房款在原告退房时自愿支付给原告房款的利息,此额不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予以减少,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订房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购房款209874元;三、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购房款209874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070元元,合计4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玉冰

书记员:张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