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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包销与王德清、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麒民初字第1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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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包销,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王德清,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麒麟区人,无业,住麒麟区。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组织机构代码:78809148-8。地址: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长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孔祥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培生,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包销诉被告王德清、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朱启松,被告王德清、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销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16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在2010年8月13日前退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开销款170000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470000元并支付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德清辩称,2010年3月8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又转包给陈勇三兄弟来做,原告在整个工程上没有投资一分钱,人也没在工地现场。由于与民工沟通不好,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0年6月13日原告选择退场,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作废。同时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了两份承诺,但陈勇说立下承诺只是为了让原告退场,以后也不会向我要一分钱。我收到的20万元保证金、10万元的基础工程款是陈勇交给我的,我都写了收条给他。17万元的工程开销费我不清楚。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到目前为止我已付给陈勇工程款615000元,还有材料款、民工工资,合计二百多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未收受过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基本工程款等款项,也没有给过原告任何承诺。我方跟原告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已经解除,现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我方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退还保证金等义务;二、被告王德清的个人承诺行为对我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没有为其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王德清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个人承诺行为,在承诺前已明确告知原告是自己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德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分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及协议约定了相关内容,该协议于2010年6月13日作废;2、承诺二份,用以证明协议作废后,被告王德清书面承诺收到陆良奶牛场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于6月16日前退还,收到基础工程款10万元,工程开销费17万元,保证在2010年8月13日前返还;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收到原告工程款5万元。经质证,被告王德清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其所写,但每份承诺都有一份收条,要求原告提交收条原件,这两份承诺的款项已付给陈勇;对证据3的五万元包含了2010年6月13日我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故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收条原件来证实。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的公司印章认为不是其公司的章,是原告与被告王德清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落款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也没有经办人、授权人的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6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德清已付60.5万元工程款给陈勇,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包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收条能说明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未经总公司授权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我公司不予认可;2、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德清是受到胁迫写的承诺,就算写了也不承担责任。3、证人李某当庭证实:我与被告王德清系朋友关系,当天我找王德清去玩,因民工要钱,原告包销带了20多人逼王德清写承诺。承诺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对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清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因我亲戚在被告公司,所有该印章是我拿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印章盖的,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盖章的事不知道。证人邱某当庭证实:我与原告包销、被告王德清系朋友关系,我们在吃饭的时候听被告王德清说原告包销喊了好多人逼他写承诺,王德清还说是以个人名义写的,与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2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证人李某、邱某的证言认为是不真实的,他们均系朋友关系,证人邱某是道听途说。被告王德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能够与被告王德清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邱某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8日被告王德清代表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包销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王德清将云南陆良运鸿万头奶牛厂牛舍工程(牛舍二十栋)分包给原告包销,合同约定每栋包干价含基础地平130万元,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0年4月9日被告王德清以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包销三幢牛舍基础工程量款5万元。2010年6月13日经原告包销、被告王德清签字捺印确认此协议作废,同日被告王德清作出两份书面承诺载明:因协议作废,原告包销的20万元保证金在6月16日前退还,基础工程款10万元在7月13日前退还、工程开销费17万元在8月13日前退还。后因逾期被告未退还相关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包销与被告王德清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该协议于2010年6月13日经原告包销与被告王德清协商作废,同时被告王德清书写两份承诺,被告王德清应按承诺期限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开销款170000元,合计47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包销与被告王德清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上的印章系被告王德清找人加盖,且该印章也未经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授权,承诺书也系被告王德清以个人名义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销人民币4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德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田萍审判员:赵庆玲代理审判员:谭薇

书记员:赵海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