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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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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冉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楼> 负责人杨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冉冉,该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陆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因承建西安粤华凤城家园工程,与原告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单价常规钢管0.018元/m.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蝴蝶卡0.004元/个.天。租赁期限以租赁物资到场当日开始,到该批租赁物资退完为止。租费连续按日计算,每月20日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为租赁物资进场之日起三个月后,以后每三个月被告支付原告该时段的租赁费,可以推迟一个月。被告提货时,原告负责装车及运费,运至西安粤华凤城家园项目施工工地,卸车费由被告负责;退货时被告负责装车及运费,退至原告西安石化大道仓库,卸车费由原告负责。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租赁物。被告却一再拖延支付租赁费。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1、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584717.9元。2、被告尚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钢管399941.6米;扣件84221套;顶托9406套;山型卡(玛钢)87874个。3、被告同意于2012年7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600万元(其中300万为银行承兑,由被告按3.6%贴息,300万为银行转账)。4、原告收到上述第三条约定的款项后,被告则按原告所供物资的质量及规格分批退还至原告西安石化大道仓库验收,余下584717.9元及30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计108000元,合计:692717.9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5、至于2012年6月21日起每月所产生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于次月月底前付清给原告,租赁价格按原合同不变。6、租赁物资赔偿价格:钢管15.8元/米;顶托18元/个;十字扣件5.5元/套;接头扣件5.8元/套;转向扣件5.8元/套;山型卡1.5元/个。7、上述各款项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则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拖延支付承兑贴现费及粤华二期2012年7月21日以后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1日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的租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85757.27元、代垫退货运费22580元(均截止2012年10月20日),承兑贴现费10800元,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共计1116337.27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欠款数额不确定。违约金约定过高,主要债务已经偿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劳务队自2011年5月已经开始拆除脚手架,陆续退租,原告以租赁物不属于他们提供的为由而拒收,请求退还租赁物并驳回原告的要求租费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租赁单价、结算方式、交付办法及运费双方各承担一趟。特别注明钢管规格为483.0以上。两被告共同质证,出租单位有更改痕迹,系单方更改,对真实性有异议。2.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1、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584717.9元,被告同意于2012年7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600万元(其中300万为银行承兑,由被告按3.6%贴息,300万为银行转账),余下584717.9元及30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计108000元,合计:692717.9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2、被告尚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钢管399941.6米;扣件84221套;顶托9406套;山型卡(玛钢)87874个。3、至于2012年6月21日起每月所产生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于次月月底前付清给原告,租赁价格按原合同不变。4、上述各款项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则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5、租赁物资赔偿价格:钢管15.8元/米;顶托18元/个;十字扣件5.5元/套;接头扣件5.8元/套;转向扣件5.8元/套;山型卡1.5元/个。两被告共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3.租费结算明细。证明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租赁费,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已经付清。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700488.18元,原告代被告垫退货运费22580元,被告一直未付。两被告共同质证,对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及付清的事实认可。对以后的租赁费双方未确认,系原告单方面计算,不予认可。且对原告拒收租赁物之后的租赁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代垫的运费认可。4.在外资产汇总帐。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钢管195560.5米,扣件69181套(其中:十字扣件60495套、接头扣件6706套、转向扣件1980套),顶托214套,山型卡18174个。两被告共同质证,需要向其项目部核实后确定。两被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共同提举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6日止,其与下属江川队的领料、退料单。证明在这期间租赁物已经陆续停用待退,应当停止计算租赁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内部施工队交接的单据,且这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其与下属江川队、鑫泰队的领料、退料单及原告发货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钢管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规格,退货时原告拒收,不应计算租赁费。原告质证,部分钢管规格与租赁合同不符,但被告已经退还,仅2012年6月至今就退了20万米。3.原告回收单。证明原告接收被告退还钢管是合格的钢管。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租赁合同与付款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3、4,其中201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的租费结算明细单的起始数量与付款协议载明数量相符且被告认可,之后的租费结算明细单的租赁物规格及数量与此前相互印证,具有连贯性。租费结算明细单中最后一份期末租赁物规格、数量与在外资产汇总帐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4,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2,该期间被告一直退货,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已经结算且已经自愿付清,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因承建西安粤华凤城家园工程,与原告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单价常规钢管0.018元/m.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蝴蝶卡0.004元/个.天。租赁期限以租赁物资到场当日开始,到该批租赁物资退完为止。租费连续按日计算,每月20日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为租赁物资进场之日起三个月后,以后每三个月被告支付原告该时段的租赁费,可以推迟一个月。被告提货时,原告负责装车及运费,运至西安粤华凤城家园项目施工工地,卸车费由被告负责;退货时被告负责装车及运费,退至原告西安石化大道仓库,卸车费由原告负责。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按照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的要求提供租赁物。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一再拖延支付租赁费。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双方达成付款协议:1、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584717.9元。2、被告尚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钢管399941.6米;扣件84221套;顶托9406套;山型卡(玛钢)87874个。3、被告同意于2012年7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600万元(其中300万为银行承兑,由被告按3.6%贴息,300万为银行转账)。4、原告收到上述第三条约定的款项后,被告则按原告所供物资的质量及规格分批退还至原告西安石化大道仓库验收,余下584717.9元及30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计108000元,合计:692717.9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5、至于2012年6月21日起每月所产生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于次月月底前付清给原告,租赁价格按原合同不变。6、租赁物资赔偿价格:钢管15.8元/米;顶托18元/个;十字扣件5.5元/套;接头扣件5.8元/套;转向扣件5.8元/套;山型卡1.5元/个。7、上述各款项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则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原告600万元(其中296.5万元为银行承兑,303.5万元为银行电汇);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原告余款584717.9元及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租赁费259423.79元,共计844139.7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承兑贴现费106740元,未按月支付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租赁费700488.18元,未支付原告代垫的运费22580元。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钢管195560.5米,扣件69181套(其中:十字扣件60495套、接头扣件6706套、转向扣件1980套),顶托214套,山型卡18174个。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有义务承担。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信守合同,不断拖欠原告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的租赁物已停用,被告退货原告拒收,应当停止计算租赁费。然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已结算且被告已自愿付清。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高达6583487.9元,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时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逾期付款。现被告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95560.5米,扣件69181套(其中:十字扣件60495套、接头扣件6706套、转向扣件1980套),顶托214套,山型卡18174个(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15.8元/米;顶托18元/个;十字扣件5.5元/套;接头扣件5.8元/套;转向扣件5.8元/套;山型卡1.5元/个),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1日至返还完或赔偿完租赁物之日的租费(钢管0.018元/m.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山型卡0.004元/个.天)。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00488.18元(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承兑贴现费106740元、代垫运费2258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四、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条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8,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48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宪民

书记员:杨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