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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耀与方匡方、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华民初字第4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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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耀。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鹤,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市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董事长。被告方匡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耀诉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方匡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耀的委托代理人黄鹤,被告东源公司、方匡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东源公司提供租赁材料,东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合同对租用期限、材料交付、租金结算、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出约定,被告方匡方对东源公司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东源公司虽然付清租赁费用,但因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132994.22元、滞纳金112926.93元、律师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源公司、方匡方辨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于同日失效,故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耀系成华区昌大建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昌大租赁站)经营者。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东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维修合同》,约定以下条款:昌大租赁站向东源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租金自承租方收到租赁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承租方全部退还租赁材料并由出租方验收之日止。每月十日前按照双方确定的租赁费月报表付清上月租金、维修费、及装卸费的75%;2012年6月30前付清未付租金、维修费及装卸费的75%;剩余款项必须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五日以上(含五日)未付清租金或其他费用,除支付租金总额5%的经济赔偿金外,还应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此外,合同还对租赁材料交付、使用地点、诉讼管辖,被告方匡方作为担保方为东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东源公司交付租赁材料并按月结算,被告东源公司先后支付租金1464397元。至2012年6月30日,东源公司应付租金2049066元,已付1464397元,未付租金584669元。2012年8月20日,昌大租赁站(甲方)与东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所有租赁费本协议签订日全部付清。2、未还钢管数量25550.8米、扣件数量6615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以现金购买方式付款给甲方,双方不得反悔。3、周转材料合同第十四条,乙方结清全部费用,所签协议书签字日失效”。东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了全部租赁费及购买租赁材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赔偿金、滞纳金、律师费共计270921.1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方匡方身份证;2、《周转材料租赁、维修合同》;3、账目明细、赔偿明细及租金费用结算表;4、《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方匡方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维修合同》约定的承租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滞纳金均属违约金。原告在按约交付租赁物后,东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但原告与东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对此进行了约定,应认定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协议当日,对未归还租赁材料以现金方式购买,同时约定租赁费、购建筑材料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维修合同》失效。《协议书》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2012年8月20日协议内容履行。由此,2012年8月20日东源公司付清约定款项时,2011年2月28日《周转材料租赁、维修合同》即丧失对合同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原告以失去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主张权利违反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原告张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珍梅

书记员:向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