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长丰,绰号“小二”,无业。因犯抢劫罪于二○○三年十月十二日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九年一月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宏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绰号“老沙”,个体。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绰号“麻子”,个体。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志雨”,绰号“小宇”,无业。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唐山市路北区阿尔法酒吧收银员。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沙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祥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长丰、沙某、王某、李某、张某、辩护人赵宏伟、宋守娜、于继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已死亡)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泽路广福饭店门前时,与同时步行至此地的被害人张某甲、孙某等人相遇。被害人张某甲因王某甲骑车险些撞到自己,而辱骂王某甲。王某甲心生愤恨,骑车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豪商务会所内取菜刀一把,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董长丰,并在麻辣地带饭店南侧胡同口处守候。王某甲持刀将由此胡同经过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颈部砍伤,被告人董长丰对随后赶来的被害人郭占双拳打脚踢,王某甲又用刀将被害人郭占双身体多处砍伤,同时被告人董长丰仍对被害人郭占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董长丰脚踹已被砍伤的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郭占双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董长丰及王某甲作案后,逃至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与长虹道交叉口处的大个烧烤店内,同被告人沙某、王某讲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沙某明知被告人董长丰及王某甲将他人打伤,仍向被告人董长丰提供衣物,换下带血的衣物,并将该带血的衣物扔至店外垃圾桶。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董长丰及王某甲将他人打伤,仍帮助王某甲到名豪商务会所宿舍取回其身份证,并向王某甲提供人民币650元。2012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长丰、沙某、王某及王某甲等人逃至唐山市路北区景泰翰林小区被告人董长丰的住处。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董长丰及王某甲将他人打伤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自己的住房给被告人董长丰及王某甲居住,帮助逃匿。后王某甲联系叫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王某甲将他人打伤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己的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冀B×××**)将被告人董长丰、沙某、张某及王某甲送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繁星花苑小区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住处。2012年4月27日凌晨至15时许,被告人董长丰、沙某、张某及王某甲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繁星花苑小区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住处躲藏。期间,被告人沙某帮助王某甲购买手机卡,并向王某甲提供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日,王某甲于唐山市南湖公园凤凰台北侧的绿化带内自缢死亡。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董长丰自动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长丰、沙某、王某、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作案工具;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沙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长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沙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赵宏伟所提被告人董长丰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宋守娜所提被告人沙某在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过程中不属情节严重,因此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沙某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于继民所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长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长丰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王某、李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长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沙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庆松审判员:刘丽群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刘卫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