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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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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唐山市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7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梁某在中信银行唐山营销服务中心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之后多次用该卡消费、取现,2012年3月31日还款2,000元人民币后一直未还款,累计透支本金39,384.3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还款5,0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梁某妻子满某还款5,0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8日还款41,000元人民币。该信用卡账户欠款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及时结清欠款,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宁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