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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闫某甲(2013)227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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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初中文化,唐山某公司工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振民,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中专文化,退休干部,系被告人闫某甲大伯。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辩护人闫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购物商场南门西侧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自助取款机内遗留有被害人闫某乙的一张银行卡,遂冒用被害人闫某乙的名义,分三次从自助取款机内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闫振民所提被告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玉铭审判员:梁庆松代理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刘卫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