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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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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京秦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2)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冀唐北检刑补诉字(2012)第2号补充起诉书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超市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8。被告人王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770.93元。2011年2月25日该信用卡进入催收期,截至2012年5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催收,但其仍未还款。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经侦大队投案,同日偿还了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全部透支款息。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02。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被告人王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609.07元。2010年11月进入催收期后,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多次催缴,被告人王某始终未还款。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偿还了所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崔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申领信用卡、消费书证及银行催收书证,被告人王某退赃笔录、交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出具王某信用卡明细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雅廷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张玲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