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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2013)348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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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办理了卡号为×××8978的信用卡一张。在2009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19日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0197.24元未还。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9日高柏咨询管理公司受中国银行委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其仍拒不还款。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将其所欠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全部透支款息偿还。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及利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玉铭审判员:梁庆松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刘卫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