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2)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禇祥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油田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8。被告人张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766.93元。2011年8月21日该信用卡进入催收期,截至2012年5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多次向被告人张某催收,但其仍未还清欠款。2012年7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25日偿还了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证人陈某证言,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催收记录等书证,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办理建行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还清全部透支款息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还清全部欠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雅廷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