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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赵永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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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波,又名赵勇波,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年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3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29日到永年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6日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2012年6月1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刑移字第10号决定书,不同意移送管辖。本院在收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刑移字第10号决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波及其辩护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永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辩称第五、六起因时间长,记不清了。自己认罪,是主动投案自首的,在犯罪中自己尚不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海林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赵永波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1、赵永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2、赵永波是1981年农历10月初3(即10月30日)出生,四起作案发生在不满十八周岁时。3、起诉书第五起是犯罪未遂。4、被告人赵永波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是自首。以上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赵永波伙同王占朝(又名王朝,2002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李秀亮(2001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韩永强(2001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王秉银(已死亡)五人,窜至永年县物资局家属楼游某某家,入室抢劫现金300元,韩永强持刀将游某某大腿刺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游某某陈述,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妻子杨某某及妹妹在家看电视,大约9点左右,有人敲门,我开门进来五个男子,我一个也不认识,其中有个人说,“兄弟没钱了,借个钱花花。”随后五个人都从身上掏出刀子,他们让我们三人坐在沙发上,低下头,不准吭声,三人用刀子逼住我们,二人切断了电话线,把窗帘拉上,开始翻东西,没一会儿,他们找出三个秋衣和一段细电线,他们用秋衣蒙住我们的眼,用电线捆住我的手,一个人问我钱在哪儿?我说“我刚结婚,家里没有钱。”他说“没钱便捅了你。”我赶紧说“我上衣兜里有十几块钱。”他们放开我,其中一人跟我到里屋拿钱,其余几人便问我妻子钱在哪儿?我妻子害怕,便说“今天刚领工资200元,在提包里。”他们便从提包里拿走钱,他们说我不老实,往我左腿刺了一刀,我腿流血了,他们让我把伤口包好,把我妻子和妹妹关在一个屋,把我关在另一个屋,他们问我要吃的,我陪他们看电视到天亮,大约在六点,他们五人临走时拿了我们几身衣服,威胁我们后就走了。(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1999年农历8月十五后十多天的一天晚上,我和丈夫现永及现永妹妹在家看电视,有人敲门,现永开门后,进来五个人,手里拿着刀,威胁我们别动,就去翻东西,他们拿出秋衣、衬衣,把我们的手在背后绑住,蒙住脸,有一个人说要个钱花花,现永说刚结婚没钱,另一个男子问我钱在哪儿?我非常害怕,说在衣柜有200元,他们之后把我和现永妹妹松绑了,让在卧室休息,不让关门,他们轮流看着我们,到第二天六点才走,走时拿了几件衣服。(3)被害人游某某、杨某某对李秀亮的辨认笔录。(4)同案人李秀亮供述,199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朝(王占朝)、王秉银、韩永强、赵永波五人在苗庄路口西一家属楼,(物资局家属楼)进去见一男二女,韩永强用刀刺伤男子大腿,抢了300元现金。(5)同案人韩永强供述,1999年农历8月多,在南街造纸厂附近一家属楼(物资局家属楼)我和王朝、李秀亮、赵永波、王秉银从三楼抢劫一户,那户男子说刚结婚没钱,王朝捅了他一刀,他给拿出300元。(6)赵永波的供述,1999年10月份,我和李秀亮、王占朝、王秉银、韩永强在苗庄路口附近一居民楼抢过,我们在那儿到天明后才走。2、1999年10月14日晚9时30分,被告人赵永波伙同王占朝、李秀亮、韩永强、王秉银五人窜至永年县教育局家属楼李某甲家,由王秉银望风,被告人赵永波伙同王占朝、李秀亮、韩永强四人持刀进入李某甲家,用刀逼住李某甲及家人,王占朝用刀刺伤李某甲右腿,抢走现金700元和一块女士手表、两条香烟。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1999年10月14日晚9时30分,我在家看电视,这时有人敲门,我开门见四个人,我都不认识,他们进门后一人拿出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其他人拿刀子逼住我儿子、女儿,我问他们干啥?他们说“干啥,拿钱。”随后把电话线割断,我说没钱,这时我爱人从卧室出来,另一个用刀逼住我爱人,一个像为头的一刀扎在我左腿上,当时就流血了,我爱人见后,就赶紧找钱,拿出200多钱给他们,他们嫌少,随后从我上衣搜出500多元钱,并命令其他人再搜搜,又搜出两条烟和一块手表,临走时威胁我,“别报警,你要报警,小心你的孩子。” (2)被害人李某甲妻子李向娥陈述,1999年10月14日晚,四人持刀闯进其家,用刀扎伤我丈夫李某甲,抢走700余元现金及一块手表、两条烟。(3)被害人李某甲对韩永强的辨认笔录。(4)同案人李秀亮供述,199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朝(王占朝)、王秉银、韩永强、赵永波商量去什么地方抢钱,王秉银说他以前一个监号的李某甲,在那里住他知道,我们就在晚上9点多去,王秉银怕被认出,在外望风,我和王朝、韩永强、赵永波四人进去,持刀抢了700元现金、两条烟。(5)同案人韩永强供述,1999年农历8月多,我和王朝、李秀亮、赵永波、王秉银在开发区游泳池南边一单元楼(教育局家属楼),王秉银说一个同号在那住,我们抢了500多元。(6)被告人赵永波供述,1999年10月份,我们还抢劫过李某甲家,是王秉银带的路,抢了几百元钱和一条烟。3、199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赵永波伙同王占朝、李秀亮、王秉银、宁海涛(批捕在逃)、冯建民(2001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人预谋实施抢劫,先由宁海涛假装租车,将一辆红色大发面包车骗至永年县磷肥厂北一路上,与在此等候的赵永波、王占朝、李秀亮、王秉银、冯建民将司机逼下车,宁海涛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将司机绑在电线杆上,由冯建民在此看守,其余五人由宁海涛开车窜至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80栋30号张某甲家持刀入室抢劫现金3000元。后又到61栋22号王某某家,持刀入室抢劫现金1200元及一部松下450型手机,回到临名关后将汽车还给司机。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住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80栋30号,在1999年10月6日晚大约10时许,我和丈夫王福成及孩子正准备睡觉,听见有人敲门,我开门见站着五个男子,一个人把我推进屋里,说“没别的事,就是向你要点钱。”我说没钱,他们见我丈夫在家,就亮出刀子,说“我们不伤人,就是要点钱。”其中一个男子把电话线割断,另一个把我丈夫的手机拿起来,说“我先借借,”让我们拿钱,并说“拿钱我们就走,否则我们就不客气了。”我看他们拿着刀子,家里有孩子,就给了他们3000元钱,他们中的一个人数了数,说“还行,手机给你放在楼下,不要报警。” (2)被害人张某甲丈夫王福成陈述,我住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80栋30号,在1999年10月6日晚,我家中进来五个人,持刀抢劫3000元现金。(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住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61栋22号,在1999年10月12日晚上,因我前天刚出院,有四个朋友关伟、赵先印、郑文影、黄欣友来看我,我听有敲门声,以为是单位人来看我,开门一看,进来一个穿迷彩服的拿菜刀架在我脖子上,紧接着进来四个人都拿着刀,逼住其他人,说“谁动就砍谁,把你们身上钱都掏出来,把衣服都脱掉。”我的四个客人把钱都掏出来,穿迷彩服的说“如果不全掏出来,再翻出钱来,你们就倒霉了。”他们翻衣服,把我家箱子、柜子都翻看了,把我手机装他兜里,走时威胁我们不要报警,共抢走我们1200元。(4)被害人关伟、赵先印、郑文影、黄欣友证明1999年10月12日晚上,在王某某家,被五个人抢劫,共抢走现金1200元。(5)同案人李秀亮供述,1999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朝、王秉银、宁海涛、冯建民、赵永波商量,王朝提出先抢一辆汽车,再去沙河干大事(指入户抢劫)。我们同意后,王朝便给我们分工。晚上8点,宁海涛先去火车站租车,我们在铁路西一处等,大约十几分钟,宁海涛租一辆红色天津大发过来,宁海涛下车,开出租车的老头问他要钱,宁海涛掏出匕首逼住老头,我和赵永波、王朝、王秉银分别拿刀顶住老头,王朝说:“今天我们借车用用,”宁海涛用事前准备好的绳子把老头绑在电线杆上,后由冯建民看着老头,其余人到沙河。在沙河不知道什么地方,我们见一个家属楼,我们上到三楼,敲开北边一个门,我们拿出匕首进去,见二男一女在家,我们用刀逼住他们,王朝说我们想借个钱花花。男子说好商量,王朝逼男子到里屋,出来时,见王朝手里拿着一沓钱,说是3000元,我们见他们不反抗,就下楼走了。后宁海涛开车又在家属院转,在一个楼前停下,我们到四楼,宁海涛敲门,开门见五个男子在家,我们分别拿刀逼住他们,王朝说“都老实点,把钱掏出来。”他们没办法,各自掏出钱,总共1200元,王朝临走时,让他们不要报案。我们返回原地,把红色大发还给老头。(6)被告人赵永波供述,1999年10月份一天,我和李秀亮、王占朝、王秉银、冯建民、宁海涛商量后想劫个钱花花,先由宁海涛去租车,我们在北地道桥等,过了一会儿,宁海涛租一辆大发过来,我们用匕首逼着司机到磷肥厂北边,李秀亮用绳子把司机双手绑在电线杆上,由冯建民看着,我们开车到沙河一居民区,上到一栋楼上,记不起是几楼,我们拿出匕首敲开这户门,屋里有一男一女和孩子,我们说“都别动,”王占朝说“兄弟们没钱花了,拿个钱花花。”他们特别害怕,男子说给钱,女的和王占朝到另一个屋,给了王占朝1000多钱,王占朝说不准报警,我们就走了。随后我们又到另一个居民区,进了一户人家,见坐着五六个人,王占朝让他们把钱掏出来,并说不准报警,走时王占朝还拿走一部手机。我们回到磷肥厂哪儿,把司机解开,把车还给司机我们就回家了。4、1999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永波伙同王占朝、李秀亮、韩永强、王秉银五人窜至永年县河北铺村,租用赵某某天津大发车,当行至永年县临名关铁路西轻工机械厂门口附近,王占朝等人持刀逼赵某某拿钱,遭赵某某反抗,王占朝用匕首将赵某某刺伤,后被告人等五人逃窜,抢劫未遂。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1999年农历9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在河北铺路口停车点,这时过来五个年轻人,其中一个说把他们送到临名关小西街,我跟他们说好10元钱,后他们上车,我开到107国道小西门前,向西过铁路走到轻机厂西一条南北小路,他们说行了,我停车后,他们下车把我围住,其中一个拿小匕首对着我说,“别喊,动就要你命。”我说“这么近,就不给钱?”他用匕首往我左膀子捅了一刀,我就喊“劫人啦,劫人啦。”拿匕首的往我左大腿上捅了两刀,打我一拳,这时对面厂子有人过来,他们就跑了,我开车到医院包扎了一下。他们是本地口音,我不认识。(2)同案人韩永强供述,1999年农历8月的一天,我和王秉银、王朝、李秀亮、赵永波步行到河北铺,我们在名鸡路口被租一辆红色天津大发,我们让司机把车开到磷肥厂北边,停车后,我们对司机说,“借你车用一下,保证不亏待你。”司机说上有老,下有小,并且喊了起来,我们把司机打了一顿,司机就喊“抢劫了。”我们五人就跑了。(3)同案人李秀亮供述,1999年10月的一天,王朝、赵永波、王秉银、韩永强和我在王秉银家打扑克,王朝说“晚上弄个车,到曲周抢个钱。”到了晚上,我和王超各带一把小刀,步行到河北铺路口,租一辆大发车,王朝让司机开到磷肥厂后边的一条小路上,我们下车后王朝给司机说,“用一下你的车。”司机不让并喊起来,王朝边打司机,并捅司机大腿一刀,司机边喊边反抗,我们边向北跑了。5、1999年11月1日晚11时,被告人赵永波伙同王占朝、李秀亮持匕首、菜刀在湖南省株洲市青少年宫公厕旁人行道伺机作案,当株洲建设银行信贷科蹇某某路过时,三人将其拦住,用恐吓手段将蹇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20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王占朝将蹇某某手臂砍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蹇某某陈述,1999年11月1日晚11时30分,我打的回家,因内急我让司机把车开到青少年宫旁的一个公共厕所旁,我正准备去厕所,有三个年轻人拦住我,两个从两边夹住我,一人用刀背拍我大腿,让我交出手提袋,他们抢走后,我站在原地,他们说“你还不走?”持刀对我刺来,我用手一迎,手被刺伤,他们跑后,我就报了警。我被抢5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2)同案人李秀亮供述,1999年11月初,我和王占朝、赵永波在湖南株洲市闲玩,在青少年宫,我们见一个男子手拿黑色皮包走来,我们手持匕首上去,用普通话说“把钱拿出来。”赵永波将黑色皮包抢下,我们就跑了,大概有5000元钱。(3)同案人韩永强供述,1999年9月23日,我们五人到江西萍乡,租住火车站附近,我和王秉银出去,回来见王朝、李秀亮、赵永波不见了,过了三天他们回来,王朝说他们在湖南株洲作了一笔抢劫,抢了4000元和一部手机。二、寻衅滋事罪1999年1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永波伙同王占朝、李秀亮、宁海涛等人,持刀闯入临名关镇名兴路农技宾馆餐厅部,无故将餐厅内部设施砸坏,王占朝、宁海涛持刀将餐厅部经理林某某捅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1999年11月12日晚8时左右,我在餐厅门口与人说话,听到操作间有摔盘子声,我跑过去,见有七八个男子,都手里拿着刀子,我仅说了句“你们干啥的?”就过来两个人用刀往我身上捅了几刀,两刀捅在肚上,左腿上一刀,手和胳膊各一刀,我当时就倒在地上,又有人往我头上、脸上踢,我就晕过去了。他们中的两个人昨天在院中与宾馆的服务员吵嘴,我让他们走了,今天他们是来找事的。(2)证人张某乙、樊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农技宾馆服务员)证明宁海涛等五、六人无故到农技宾馆滋事,宁海涛拿匕首捅伤老板林某某和厨师樊某某。(3)林某某伤情鉴定,经鉴定,林某某腹部有两处、右肘部、左下肢共四处创口,创缘整齐,构成轻微伤。(4)同案人李秀亮供述,1999年11月份,王朝说他在农技宾馆被老板打了,我们就去哪儿找事,我们到农技宾馆,我在门口看人,王朝、宁海涛各持一把匕首进去,五分钟出来,我们就跑了,后我听说动了刀子,捅了谁我不知道。(5)被告人赵永波供述,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秀亮一块吃饭,王占朝找我们,说他在农技宾馆挨打了,叫我们去帮忙打架,我们到百货大楼那儿,聚齐十来个人,我们到农技宾馆餐厅,我将餐厅盘子、碗摔倒地上,我从厨房出来,见王占朝等三四个人围着一个人打,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公诉人还提供的下列证据 (1)永年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2)永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永波于2011年11月29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邯市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李秀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元;韩永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权四年,罚金2000元;冯建民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泰刑一初字第3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王占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5)郝振升证明,我是临名关镇北街居委会治保主任,赵永波户口是1981年10月3日出生,报的是农历,公历是10月30日。(6)证人苗磊磊、赵永辉、李香云、赵世英、赵娜证明,赵永波是农历1981年10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赵永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永波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永波犯二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二罪并罚。被告人赵永波抢劫犯罪五次,其中入户抢劫三次,抢劫未遂一起,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永波户籍为1981年10月3日出生,(农历10月3日出生,2000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全国户籍系统升级时,因其未办理户口换证业务,故现人口信息系统中无其户籍信息),根据证人证明,应为农历10月3日,公历为10月30日,被告人赵永波四次抢劫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永波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现平人民陪审员:薛永强人民陪审员:郭晓卷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