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7日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楚会娜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