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军,绰号老红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2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以被告人入所体检检查结果属其不宜收押范围为由,暂不予对被告人收押,故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场所是被告人住处芜湖市鸠江区金湾小区15幢3单元102室。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晋军遗漏罪行(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4.59克,情节严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248号判决书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会娜人民审判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姜建业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