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该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3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盘问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会娜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