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绰号“小军”,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09年12月2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金山,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涛,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斌,绰号“嘴巴”,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05年3月30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栋,绰号“猴子”,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09年1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峰,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佳佳,绰号“家败”,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凤鸣湖小区****。2012年9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圣延安,绰号“小安”,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国强,绰号“国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经常居住地芜湖市。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圣延平,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智达监理芜湖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02年12月曾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05年4月6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11月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栋、胡金山、李军、韦佳佳、李国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涛、圣延安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斌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圣延平犯窝藏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兆荣、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黄太卫、被告人胡金山及其辩护人王海燕、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周武生、被告人刘斌及辩护人许志文、被告人李栋及其辩护人汪峰、被告人韦佳佳、圣延安、李强国、圣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聚众斗殴,我没有参加;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我没有持械。其辩护人黄太卫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聚众斗殴,因对方殴打韦佳佳引起,且系斗殴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夜狼KTV”斗殴中,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严重过错,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李军未直接持刀矛参加斗殴,是本案的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金山辩称:在去“夜狼KTV”前,我没有叫王涛为聚众斗殴做准备,到达KTV后,也没有询问什么人打了周某某、王巧云;发短信给李军是在进KTV之前;我没有让李军通知王涛带人过来;李军问是不是这些人的时候,我没有点头。其辩护人王海燕辩护意见:在“夜狼KTV”门口发生的聚众斗殴因普通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该案是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胡金山在共同犯罪中,不论是主观动机还是犯意提起及行为实施上,都有明显被动性,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没有参与实施具体的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胡金山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委托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主要共同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金山在公安机关交待了其所知道的本案指控的第一次聚众斗殴事实及第三起非法拘禁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对伤者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涛辩称:刀和矛是之前就放在我家的,不是当天准备并拿过来的;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我是同韦佳佳、李军一起过去的,其他人不是我叫去的。其辩护人周武生辩护意见:在银湖波尔卡斗殴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夜狼KTV”斗殴犯罪中,王涛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涛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较小;王涛系偶犯、初犯、且主动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许志文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斌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斌前次犯罪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李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缓刑考验期已过,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汪峰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栋到案后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韦佳佳辩称:其没有与于某某约在波尔卡大街准备斗殴,而是准备商量怎么处理被打一事;其没有要求李军喊上其他被告人,是刘斌看在其和李军是亲戚的份上一道去的。被告人圣延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圣延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聚众斗殴犯罪事实被告人韦佳佳与于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2日,于某某伙同陶涛、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韦佳佳带至芜湖市东梁山,在东梁山山脚下对韦佳佳进行拘禁、殴打。当日,被告人韦佳佳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军,要求李军找人报复于某某,李军表示同意。2012年4月3日,韦佳佳通过电话与于某某约好晚上6点在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大街聚众斗殴。随后,韦佳佳在江豪之星宾馆与李军会面,李军纠集被告人王涛、刘斌、圣延安、李小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前去斗殴,李军又让王涛去家里把刀、矛带上。当晚,被告人李军、王涛、刘斌、圣延安、李小强、韦佳佳、李栋、唐芮(另案处理)、郗鲁洋(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汽车,携带刀、矛到某某汤包馆找于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发现于某某没有来,韦佳佳遂打电话给于某某,双方互相谩骂后,因于某某一直未到,众人遂离开。当晚,被害人方某某、何某某、陆某某等人在芜湖市“乡下佬”饭店吃饭。饭后,方某某等人邀请在饭店上班的周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夜狼KTV”唱歌。在唱歌期间,何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某打了王某某一巴掌,周某某见状,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胡金山,对胡金山说其和王某某被人打了,要胡金山过去,随后胡金山又与王某某进行通话。接电话之时,胡金山与部分在银湖波卡大街斗殴未遂的人正在南阳赌场玩耍,接过电话后,胡金山便叫上被告人李军、李国强陪同其去“夜狼KTV”,去之前对王涛讲,让其等电话。到“夜狼KTV”后,胡金山打电话问周某某在哪个包厢,随后发短信给李军,让李军通知王涛带人过来,意欲斗殴。收到短信后,李军与王涛、刘斌联系,让王涛、刘斌快过来。之后,胡金山在楼道口碰到周某某,周某某进包厢将王某某叫到包厢外,王说:没事了,已和对方讲好了。于是三人一同从KTV出来,周某某与王某某乘出租车离去。何某某、陆某某、方某某也随后走出KTV准备驾车离开,李军问胡金山是不是这些人,胡金山点头。此时,被告人王涛、刘斌、韦佳佳、圣延安,李小强、李栋、唐芮、郗鲁洋等人分乘两辆汽车携带刀、矛赶到“夜狼KTV”门口。王涛下车问李军,是哪个,李军用手指了指停在门口的车子,王涛走到车边,用刀砍了一下后排侧档玻璃,被害人方某某从车内出来后,王涛用刀砍方某某,方某某见状,住KTV里面跑,被告人王涛、刘斌、韦佳佳、圣延安,李小强(另案处理)、李栋、唐芮、郗鲁洋等人持刀、矛追打方某某至“夜狼KTV”二楼,一阵乱砍至方某某受伤才罢手。何某某、陆某某见方某某被殴,驾车逃离,胡金山、李国强、李军三人驾车追赶,将何某某、陆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后,李军用脚踹车、李国强持刀将陆某某所驾皖BDW1**现代车前挡风、侧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614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业已达成协议,其中,被告人胡金山、刘斌、李军、王涛、韦佳佳、李国强各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方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军供述:在2012年4月3日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我、胡金山、李国强、王涛、圣延安、刘斌、李小强还有几个朋友(叫什么我不知道)在飞机场附近的一个赌场里赌钱,大概到了晚上11点钟的时候,胡金山接到一个电话,胡金山挂完电话后就喊我和李国强走,我当时感觉他很着急的样子,当时也搞不清什么事情,我和李国强就跟着胡金山走了,走之前和王涛讲,要是有什么事情(指的是打架)打电话。我开车,三人到了夜狼KTV,胡金山就给他的女朋友打电话,边打电话边走上夜狼KTV,我和李国强就在车子上坐着等他,大概过了有十五分钟,胡金山给我发了条短信,短信的内容讲可能要打架,快点把人都叫来,我就觉的可能要打架,我就打电话给了王涛,我给王涛讲胡金山叫你过来,快一点,又过了十分钟左右,胡金山下来了,他后面跟了两个女的,女的后面还跟着四、五个男的,之后这两个女的打车走了,这四、五个男的好像开了两部车,其中有几个人开了一辆车也离开了,但还有三个人,没有离开,我看胡金山的女朋友走了,我就走到胡金山面前问他,是不是这几个人,胡金山点点头,当时这三个男的也准备离开,刚上车子(是一辆银色的现代车子),车子还没有发动,王涛开了一辆车(奇瑞A3,车是李国强租来的)过来了,车上坐着王涛、圣延安、刘斌、李小强、还有一个人我记不清了,大概有五个人,王涛先下来手上拿了一把砍刀,跑到我面前问我,是哪些人,我就给王涛指了那辆现代轿车,王涛看了下,一个人就走到现代轿车旁,先用刀砍了现代轿车一下,这时从车的后排座位下来一个人,问干什么事,王涛没有说话,对着这个人就砍,这个人就闪了下然后就跑,我看到王涛和王涛开的车上的人一起追这个男的砍,他们手上都有刀、矛,我看他们追到夜狼KTV里,这时坐在现代轿车上的人就开着车跑,我和胡金山、李国强就一起上了宝马车,李国强手上有把砍刀,因为当时比较混乱了,他手上的刀应该是王涛给他的,我们三个人就开着宝马轿车就去追这辆现代轿车,当时是我开的车,大概追了有十几米远,在一个四岔路口,他准备拐弯的时候,我从他的车后面追了上去,把他的车给硬是别停了在路边的花坛边上,我看车停下来了,我、胡金山、李国强就下车了,我就对车上的人喊“给老子快下车”,他们没有下车,并且把车子锁上了,我拉车门没有拉开,我就对着副驾驶的门用脚踹了四、五下,李国强用砍刀就对这车子的挡风玻璃砍,当时挡风玻璃裂了,李国强看砍不开前面挡风玻璃,就向正驾驶的侧面挡风玻璃砍去,挡风玻璃砍碎后,想砍驾驶员,砍了一下没有砍到,这时车上的驾驶员开车从给我们车的后面一个急转弯跑掉了我是后来听胡金山说是他女朋友在夜狼KTV被人打了,我们才过去的,到了夜狼KTV后,胡金山一个进了夜狼KTV,他也没有让我和李国强陪他一起去,大概过了一会,胡金山给我发了个短信,叫我喊王涛过来,意思就是要打架了,但在电话里我没有讲打架的事情,不过王涛肯定知道,因为我们经常打架,大家都很清楚。在今年4月份的时候,我舅老爷“家败”被“春磊”打了,“家败”找到了我,让我帮他找人,我就喊了王涛、刘斌这些人,并且告诉王涛,去的时候带上刀、矛。在波尔卡大街日全食汤包馆没有和“春磊”打成架,刀、矛就一直放在车子上了,后来就发生了夜狼KTV的事情了,所以这次打架刀、矛也就带上了。2、被告人胡金山供述: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南阳那边的一个赌场赌钱,接到一个朋友周某某的电话,她说她和王某某在开发区夜狼KTV被人打了,并且还不给她们走,叫我过去一下。当时李军和李国强和我一起在场子上玩,我就把他们喊到外边,对李军讲到夜狼KTV,我的朋友被人打了。当时“涛涛”也看到了,问我什么事情,我讲没什么事,他当时问我要不要他带人来,我讲不要,到时候打你电话。我们三个到了之后,我打电话给周某某,问她在哪个包厢,她讲在楼上,我就一个人下车,进到KTV里面,我在KTV里面发信息给李军,让他喊人来。让李军喊人来,意思就是喊“涛涛”他们过来,李军也知道我的意思是喊“涛涛”带人来,喊“涛涛”带人来的目的就是帮我打架。当我走到楼道口的时候,看到周某某从一个包厢里面出来,看到我,就返身进到包厢里面,把王某某喊了出来,跟着又从包厢出来两个男的。我到了跟前问周某某和王某某“怎么回事?”这时王某某对我讲“没事,已经跟对方讲好了”,然后我们三个就下楼了。她们就往路边准备打出租车走,刚才从周某某他们包厢里面出来的两个男的和另外一个男的也下楼了,上了一辆银白色的现代轿车。这时,李军过来问我“是不是他们?”我讲“不晓得”,这时李军喊来的人“涛涛”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到了跟前,从车上下来五六个小老板,手里抓着钢管、矛,涛涛问李军“是哪个?”李军指指那辆现代轿车。涛涛就走到那辆正准备发动的现代轿车跟前,用矛敲了敲车子的侧边玻璃,让车上的人下来,这时从后排座位下来一个人,问“干什么”,涛涛就用矛朝那个人大腿捅了一下,涛涛带来的其他几个人一看,也跟着冲上前去,准备打那个人,那个人冲车里面的喊“你们先跑”,然后就往KTV里面跑。这时那辆现代轿车就发动起来直往前跑。我和李军、李国强就上了宝马车,我坐在后面,李国强坐在副驾驶位置,李军开车,跟在那辆现代车后面追,追到附近一个四岔路口时,李军用我们的宝马车把那辆现代轿车逼停了,李军和李国强到了那辆车子跟前,李军用脚踹那辆车的车门,让他们下车,车上的两个人没有下车,李国强不知道什么时候手上抓了一把矛,就用手里的矛砸驾驶室那边的车玻璃和前面的挡风玻璃,把两面的玻璃都砸碎了。那辆现代轿车往后一倒,从我们车子旁边跑掉了 (周某某)她在电话里对我讲被人打了,叫我过去,我的理解是她喊我过去目的就是带人过去把对方打了一顿,帮她们接走,所以我到了之后就让李军喊人过来了。我只是发信息给李军,让他喊人来,没有对他喊什么人来。3、被告人王涛供述:2012年4月3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我、李军、胡金山、圣延安、李国强、嘴角、小强在飞机场附近的一个赌场里赌钱,大概到了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胡金山接到一个电话,就要走,走的时候告诉我等他的电话,之后,他就带上李军、李国强开着他自己的宝马车走了。后来我和圣延安就在这个赌场的一个房间里边睡觉等胡金山的电话,过了会“家败”过来玩,“家败”到了后在我和圣延安睡觉的房间里看电视,大概到了晚上11点左右,李军发了短信给我,在短信里讲让我快过去,我看到短信后,就给李军回了个电话,问李军在什么地方,李军告诉我在“野狼KTV”,你师父(指的是胡金山)叫你赶快过来,我又问李军什么事情,李军讲金山的朋友在“野狼KTV”被别人打了个嘴巴子,我通完电话后,就和圣延安、“家败”我们三个就开着李国强租来的车子去了,这个车子后排沙发上面放了一把刀、两把矛,之后我们就去了“野狼KTV”,我们刚到时,看到嘴巴也开了辆车(黑色的奇瑞东方之子)过来了,车子上面坐了有四、五个人。我们这辆车上的人一起下了车,下车时我手里拿了把刀,圣延安、“家败”他们俩都拿着矛,“嘴巴”他们也下了车,并且手上都拿着刀、矛。我下车后,就走到李军的面前,我问李军是哪个,李军向我指了一下停在KTV门口的车子,告诉我把那辆车子(银白色的现代轿车)拦下来,我就走到了这辆车子面前,用手里砍刀砍了一下这辆车子的后挡风玻璃,这时从后排下来一个人,我就用刀砍这个人,这个人就闪了一下,后面我们的人也都围了上去,用矛、刀打这个人,这个人就跑进“野狼KTV”里面,我们追到后,在KTV的二楼走廊用刀、矛在砍这个人李军和“春磊”约好在某某汤包馆门口打架。我、李军、“嘴巴”、小强、“家败”、还有三、四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开了两部车,一辆是奇瑞A3、一辆黑色奇瑞东方之子。我一开始好象没有看到刀、矛,到了日全食汤包馆后,我看到刀、矛放在黑色奇瑞东方之子的后备厢里,我们每个人拿了一把刀、矛,当时我拿了把矛在手上。我们到了全食汤包馆待了会,李军给“春磊”打电话,后来他们在电话里骂了起来,之后,“春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们就开车离开了。4、被告人刘斌供述:2012年4月3日晚上7、8点钟,我、王涛、胡金山、李军、小安、李国强、小强、“家败”我们几个在南阳一个赌场里玩,我玩了会就回赌场里面的房间里(这个场子里面有两个房间,我在其中一间)上网去了,王涛、胡金山、李军、小安、李国强、小强、“家败”他们还在外面赌钱。晚上11点钟的时候,我在房间里面接到李军的电话,在电话里李军讲:“你在哪里?”,我讲:“我在房间里呢”,李军讲:“你现在来圣塔路,房间现在里面有几个人”,我讲:“王涛他们好像在隔壁房间里”,李军讲:“你们几个赶快来下,带上东西”,李军让我们带上东西(刀矛),我当时就知道可能要去打架去。我就叫上小强、“大胡子”,刚出房间门,王涛、小安、“家败”他们也从隔壁房间里出来了,我就给王涛讲:“刚才李军给我打电话”,王涛讲:“李军也给我打电话了”,我们就一起出了场子,我从停在场子外的李国强租的一辆奇瑞A3的后备箱里面拿了三把矛放在一辆黑色奇瑞“东方之子”的车上,之后我开着这辆车去了圣塔路,王涛、小安、“家败”他们三个开着奇瑞A3走的。我开着车子到了后,王涛他们也到了,我看到胡金山、李军、李国强他们三个站在KTV门口,当时王涛先下的车,手上拿着了一把刀,小安、“家败”他们手上也拿着东西,跟在王涛的后面,之后我看到王涛他们走到一辆银色轿车旁边,从车上下来一个人,这个人下来后,他们就一起砍这个人,这个人被王涛他们砍了几刀后,倒在了地上,我就带着人就拿着矛也跟着冲了上去,这个人被砍倒后,起来就跑,一直跑到圣塔路夜狼KTV里面,我们这些一起也跑了进去,在圣塔路KTV里面的二楼拐角处,我们把这个人拦了下来,我们就继续砍这个人,我砍了两刀,我们砍了不到一分钟,我们几个人就一起走了,王涛、小安、“家败”他们开着奇瑞A3走的,我还是开的黑色东方之子走的。之后好像听李国强讲,对方看到我们在打他们的朋友,对方就开车跑了,他和李军、胡金山一起开着胡金山的宝马车把对方的车逼下来了,之后用砍刀把对方的挡风玻璃给砸了。5、被告人李栋的供述:大概是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好像和“大胡子”在上网,大概到了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嘴巴给我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嘴巴讲:“你和谁在一起”,我讲:“我和大胡子在一起来”,嘴巴讲:“你们现在去江豪之星来一下”,我问:“什么事情”,嘴巴讲:“李军有点事情,你们先过来,来了再讲”,我就同意了,挂了电话后,我和大胡子就打了个车去了江豪之星,到了江豪之星宾馆后,我们进了房间,我记得当时在房间里有嘴巴、涛涛、小安、李军、李军舅老爷这些人,我看他们在一起讲话,我就没有问他们什么事情了,我就和“大胡子”坐在床上看电视,过了会,“四子”也过来了,“四子”来了后就问我:“什么事情啊”,我就讲:“我也不知道什么事情”,之后我们继续看电视等他们,过了会,我看他们讲完话后要走了的时候,我就上去问嘴巴:“到底什么事情”,嘴巴就讲:“是李军的舅老爷被别人打了,现在对方要和我们约着打架”,说完后,我们这些人就一起下楼了,我们出了江豪之星门口后,开了两辆车子,当时我、大胡子、嘴巴、四子、还有一个我记不得了,我们五个人上了一部车子,当时嘴巴开的车子,是一辆黑色轿车,什么牌子我记不得了,涛涛、小安、李军、李军的舅老爷他们上了另外一部车子,我上车的时候,看到大概有五把刀、矛放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下面,之后我们就开车去了波尔卡大街日全食汤包馆门口停下来,我们每人都抓了一把刀或者矛,但我们都没有下车,又过了会,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我看到涛涛车上下来一个人跑进了日全食汤包馆里,就是看看对方有没有来人,发现对方没有来人,我们又等了会,就开车回到了江豪之星宾馆,我、大胡子、四子、“嘴巴”我们几个人就回到宾馆的房间里,李军他们哪些人没有回到房间,去哪里了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大胡子、四子就在房间里看电视,嘴巴在房间里上网,我们四个人大概在房间里玩到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嘴巴接到一个电话,电话挂断之后,嘴巴对我讲:“李军在外面出了点事情,要我们赶快过去”,之后我、大胡子、嘴巴、四子、还有一个人,我记不清了,我们五个人就坐车子去了国信大楼野狼KTV,当时也是嘴巴开的车子,我们到了国信大楼野狼KTV门口后,我看到涛涛他们开车也都到了,我、大胡子、四子、嘴巴还有另外一个人也都下车了,我看到,涛涛在用到砍一个人,小安用矛刺了这个人的大腿,这个人就倒在地上了,后来这个人突然爬起来就向野狼KTV里面跑,我们这些人也都拿着刀、矛冲了上去,去追这个人,我们一直跑到野狼KTV里面,在KTV里面的二楼拐角处,我们把这个人拦了下来,我们就继续砍了这个人,当时我也用矛砍了这个人,但是当时人比较多,没有坎到,大概不到一分钟,我们这些人就离开了。6、被告人韦佳佳供述:晚上9、10点钟的时候,胡金山、李军还有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三个人离开了赌场。我跟着王涛、小安在赌场的房间里聊天、看电视,大概到了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涛涛接了个电话,等挂了电话后,我问涛涛:“是哪个打来的”,涛涛讲:“是李军打的,赶快走,出事了,在国信那边”。我就知道可能要去打架。之后我、涛涛、圣延安、“嘴巴”、李小强、还有几个人就出门了,当时我们开了两辆车子,我、涛涛、圣延安我们三个人一辆车,“嘴巴”、李小强他们几个人开了一辆,我上车的时候看到这辆奇瑞A3后排座位下面放了几把刀、矛。到了后,我看到李军、胡金山还有一个人(他们一起从赌场出去的那个人)他们三个站在国信大楼边的KTV门口的停车场,这时候从KTV上面走下来三个人,上了一辆车子(好像是辆银白色的车子),他们把车子发动着准备走的时候,当时是涛涛先下的车,并且他还从车子里面抓了把刀,接着圣延安、我也跟着下了车,我们俩手上各拿了一把矛,这时,“嘴巴”他们开车也到了,“嘴巴”还带着小强、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他们手上也拿着刀、矛,后来我看到涛涛一个人走到李军面前,问李军是哪个,李军指了一下对方的车子,之后涛涛就冲到了那辆车子边,用刀砍了那辆车子的后排挡风玻璃,这时从后排下来一个人,涛涛就用刀砍这个人,这个人闪了下后,我和圣延安就拿着矛就冲了上去,我们一起用刀、矛砍这个人,这个人被我们打倒了,打倒后这个人起身往国信酒店的KTV里面跑,我、涛涛、圣延安、嘴巴、李小强,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我们这些人就在后面追这个人,在国信酒店的KTV的二楼拐角处追到了这人,追到后,我看到嘴巴又用刀砍了这个人四、五下子,其他人也跟着砍这个人在这件事情的前几天,我因为搞赌博机的事情和一个于某某的搞得不快活,后来他把我打了一顿,之后我把这件事情告诉了李军,李军也咽不下这口气,就叫上涛涛、嘴巴、圣延安他们这些人为我报仇,约好和于某某打架,刀、矛是他们为了这次打架准备的,具体是谁搞得我就不清楚了。7、被告人圣延安供述:王涛、韦佳佳、我还有一个人上了韦佳佳的银灰色现代轿车,好象是韦佳佳开车的,李军当时去没有去我不记得了,嘴巴和另外四个人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之后我们就开车去了波尔卡大街日全食汤包馆门口停下来,王涛他们就下车到后备厢里面拿了刀、矛,我准备下车的时候接到一个电话,我就接电话了,接电话的时候我看到他们好象每个人都拿了一把刀或者矛,往日全食汤包馆那里冲过去,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大概过了几十钞钟,我刚接完电话,我看到王涛他们出来了,我就问“你们怎么这么快就回来了”,他们说“人没来”,然后我们这些人就都上车走了,把刀、矛就放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上。我们到了赌场之后就看到胡金山、李军、李国强他们三个人已经在场子了,大概到了晚上十一点钟左右的时候,胡金山、李军、李国强就先离开场子了。过了一会儿,王涛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王涛就跟我和韦佳佳讲“你们赶快跟我走”,我就问他“去哪儿”他就讲跟我走就行了,王涛就开韦佳佳的车带着我和韦佳佳,我们三个人去了开发区这边的夜狼KTV,我们到夜狼KTV门口的时候,我看到胡金山、李军、李国强他们三个也在夜狼KTV门口,“嘴巴”和另外几个人开车也都到了门口,这时候王涛就在车上拿了刀下车走到夜狼KTV门口停着的一辆银白色轿车边上,用刀敲了车子几下,这时候车上下来一个男的,王涛就用刀砍那个人,这时候我就从车上拿着矛和韦佳佳一起冲过去打那个人,另外一辆车上的人也冲了过去,手上好象也拿着刀或者矛,我用矛去刺那个,但有没有刺到那个人我就不知道了,那个人就往夜狼KTV里面跑,我们这些人也都拿着刀、矛冲进去追那个人,我们一直追到夜狼KTV里面的二楼拐角处,我摔倒了,他们把那个人拦了下来,继续砍那个人,打了大概不到一分钟,我们这些人就离开了。8、被告人李国强供述:一开始就我、胡金山、李军去的夜狼KTV,胡金山后来给李军发短信息,好象是让李军打电话给王涛,李军就打电话给王涛,之后,王涛他们好象是开了两部车,来了六、七个人,我认识的有王涛、“嘴巴”、圣延安、李小强还有几个我就不认识了。被我们打的人,一开始我们都不认识,是李军问的胡金山,是不是这些人,胡金山当时点点头。后来王涛他们来了后,又问李军,李军指了那辆“现代”车子,王涛就带人把一个从现代车子下来的人打了,是用刀、矛砍的。坐在“现代”轿车里的人开车跑,我、李军、胡金山就开车去追,追到一个四岔路口,把那辆车逼停了,李军用脚踹了几下车门,我用砍刀砍了车玻璃。刀、矛是王涛带来的,因为我、胡金山、李军一开始去野狼KTV的时候,我们都没有带刀、矛。王涛带人来后,他们每个人手上都抓着刀、矛。9、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出去坐车准备离开,陆某某开的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方某某坐在后排,在我们刚准备右转的离开的时候,我感觉后面有人砸我我们的车,然后方定下车了,我看到有几个人在打方某某,方某某就喊了声“你们快跑”,陆某某就开车冲了出去,我们准备到派出所报案,开了有几十米的样子,在一个拐角路口的地方,一辆车从我们的车后开了过来,陆某某当时一个急刹车,这辆车就停到我们的车前面,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出东西,一个人对着我们车的挡风玻璃在砸,一个人对着正驾驶的侧玻璃在砸,陆某某就重新发动起来车子,倒车,我们就从对方车子后面跑掉了。10、被害人陆某某陈述:何某某和姓王的女的打了起来,我看到姓周的女的打了个电话,然后又把电话给了王某某讲话,具体讲什么我没有听到。然后我们就在劝架,当时王某某也向何某某道歉了,我们以为都没有事了,到了夜里12点多钟,其中哪个女的电话响了,然后她俩就出去了,我们三个人就跟着出去了,看到有个男的在楼梯口和王某某、姓周的讲话。看到我们三个后就问她俩是哪个人?她俩当时没有回答,然后她们三人走在前面,我们三个人在后面走,准备回家,我们出门后上车准备走了,然后看到有六个男的(具体数字不详)包括刚才那个男的,站在门口,我们车子刚转过变弯,对面车子下来几个人拿着东西(象砍刀类),就砸我车子,我当时是开车的,何某某在副驾驶员,方某某坐后面,方某某就打开车门下去了,那帮人就上前砍他了,我一看不对劲,就开车往派出所方向跑,后来又给他们追上了,把我的车子也砸坏了。1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我们三个人坐的车还没没有发动,然后就过来一个人使劲的敲车窗,我当时坐在后排,我打开车门出来,问:“你干什么?”,然后我看见有四、五个人拿着刀和矛冲了过来,我也不知道他们是从从哪里冒出来的,我就准备跑,但是被其中一个人用刀把我的右大腿刺了一刀,我就往夜狼KTV里面跑,然后跑到一楼楼梯的时候,实在跑不动了,我就坐在楼梯口,这时后面的四、五个人就围上来用刀砍我,我就用手挡,我的头被砍伤,还有右手也被砍伤,时间很短,他们就都跑了,我就走到外面报警了。12、同案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当晚打电话给胡金山,让他来夜狼KTV来接其和王某某。13、同案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在“夜狼KTV”斗殴的起因。14、证人汪超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23时许,在夜狼KTV发生聚众斗殴,一名客人被7-8个手里拿着矛或刀的人打伤的事实。15、证人季仕冬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23时许,在夜狼KTV发生聚众斗殴,一个男人被对方用矛扎的事实。16、证人武春广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23时许,在夜狼KTV发生聚众斗殴,一名客人被6-7个手里拿着矛、刀、钢管的人打伤的事实。17、证人丁文义证言。证实:陆某某驾驶的现代车是其车子,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边侧挡风玻璃被砸碎,是原装玻璃的事实。18、证人于某某证言:“家败”回去后,我就去找朋友玩了,之后和我朋友去某某了,大概过了两个小时,“家败”打电话给我,在电话里讲:“从今以后在芜湖不要让我看到你,看到你后,我要你一条腿”。到了第二天,“家败”又打电话给我讲:“你打我的事情不能就这么算了,我们要不约出来见个面,摆个场子(就是打架)”,我就讲:“在哪里见你”。他讲“晚上六点我们在波尔卡见面”,我也同意了,到了晚上六点多钟的时候,我没有去,因为我知道打“家败”的事情,“家败”肯定给小军、“嘴巴”讲了,我知道他们肯定去了不少人,我怕去了吃亏,就没有去了,之后“家败”给我打电话讲:“你在哪里?怎么没有来?”我们在电话里对骂了起来,电话交给了其他不同的人,都是问我在哪里,之后我就把电话挂了,并且关了机。1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胡金山、李军、王涛辨认参与聚众斗殴的被告人有,胡金山、李军、王涛、李国强、圣延安、刘斌、李小强、韦佳佳;被害人陆某某通过辨认,胡金山就是上楼找王某某与周某某的那个人。20、芜公物鉴(损伤)字(2012)110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1、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车玻璃损失614元。2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军的伤情鉴定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各被告人。23、收条。证实:被害人方某某收到胡金山、刘斌、李军、王涛、韦佳佳、李国强各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1年11月底,因被害人袁某某(绰号“告呢”)欠居某某(另案处理)100万元,居某某多次催讨,袁某某没有归还。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居某某、王涛、圣某某(绰号“亮亮”,另案处理)在饭店吃饭,居某某便将袁某某欠钱一事告诉圣某某、王涛。后居某某打电话给袁某某,得知袁某某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便与圣某某、王涛开车去了该院。袁某某在医院门口上车后,双方至某某大酒店居某某开的房间内。因袁某某在言语上与居某某不合,圣某某、王涛便对袁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进入房间的圣延安也对袁某某实施了殴打。直到几个小时后袁某某答应想办法还居某某钱,居某某才同意让袁某某离开房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涛供述:当时我、居某某、亮亮在饭店里吃饭,在吃饭期间,居某某与亮亮讲的什么话我想不起来了。之后,我就跟着居某某、亮亮一起去了弋矶山医院。我们把“告呢”带到某某大酒店房间以后,居某某找“告呢”要钱,“告呢”就讲没有,亮亮就上前打“告呢”,扇了他五、六个嘴巴,他头低了下来了,我就用手打了“告呢”的头部,让他抬起头来。没有人叫我打他,我看到是我记得一开始把“告呢”带进来的时候,有居某某、亮亮还有我,后来小安来了,还有几个人也来了,这几个人我不怎么认识,应该是居某某的朋友吧。打完以后居某某又继续和“告呢”谈,具体怎么谈的我也没有在意,大概也就谈了一个小时左右,后来我听“告呢”的老婆要报警什么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也没听清楚,之后居某某就让“告呢”走了,居某某还让一个人送“告呢”出去的。2、被告人圣延安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涛跟我讲:“有一个人差居某某钱,居某某喊我陪他去找那个人谈谈,你陪我一起去”,我就同意了。然后居某某就到某某门口接了我和王涛,当时开车的男的我不认识,车上还有居某某,王涛和我,到了弋矶山医院门口,看到门口有个男的,居某某就喊那个男的上车,王涛就下车把那个男的带上了车,坐在后排中间,我和王涛坐在那个两边。上车以后,居某某、王涛好象就和那个男的讲还钱的事情,王涛还在车上打了那个男的两个耳光,然后我们就去某某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到了房间以后,居某某他们就和那个人谈还钱的事情,好象都没有谈好,然后开车的那个男的就朝那个人的脸上打,好象打了十几下,但那个人嘴里好象还是骂骂咧咧的,然后我和王涛就过去打那个人,王涛用脚踹那个人,把那个人踹倒了,还打了那个人几个耳光,我也打了那个人一个耳光,之后开车的那个男的好象又用鞋子抽那个人嘴巴,我们打那个人的时候居某某就一直坐在床上没有讲话,也没有打那个人。打了一会儿以后,那个人好象脸上流血了,我们就没有打了。这时候房间里又来了两个人,来了以后,开车的男的就对那两人讲欠钱的事情,然后这两个人也过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打完之后,居某某就跟那个人开始谈,当时我就坐在房间的沙发上,具体他们谈了什么我记不清楚了,应该就是还钱的事情,大概谈了一个多小时以后,那个人就走了。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11月下旬的一天,我在弋矶山医院看一个朋友,居某某打电话给我,在电话里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讲“现在在弋矶山医院了看一个朋友”,他让我在那里等,要谈谈还钱的事,我就同意了,过了会,居某某打电话给我,就到了,让我下来,我在电话里讲”“我现在在照顾我这个朋友,走不开,要不我们就在医院里谈吧”,他不同意。我下了楼,看到居某某开了辆车停在医院门口,我就走了过去,他让我上车,找个地方谈谈,当时车上有四个人,有居某某、王涛、亮亮还有一个我不认识,我刚要上车的时候,王涛从后排的座位下来了,让我坐中间,两个人把我夹在了中间,这时车子就开了。我话刚讲完,坐在我旁边的王涛就用手刷了我的嘴巴两耳光,我就对王涛讲:“不就是欠钱吗?别动手”,王涛就骂了我几句,亮亮讲对我讲:“你现在什么都不要讲,到地方再讲”。刚到房间,亮亮对我讲:“你跟我蹲下来”,当时他们人多,我比较怕,我就照他们的意思做,我刚蹲下来,亮亮一个手抓住我的头发,另一个拳头对着我的脸打,打了我又几十下的样子,打我的时候,我对亮亮讲:“你别动手,有什么话我们好好谈谈”,亮亮就讲,你现在还给我×嘴,就继续打我,后来亮亮又对我讲:“你现在给我跪下来”,我讲:“不就是欠你们钱嘛,干嘛让我跪下来”,王涛就和另外一个就走过来,王涛就用脚踹我的脸,踹了有四五下,看到我没有跪,他和另外一个人就踹我的腿部,踹了有十几下,一直把我踹的跪了下来,一直打了一个多小时,亮亮打累了,小安和另外一个人就对我拳打脚踢。打完之后,居某某跟我讲:“你差我的钱,怎么搞”。我讲我想办法。后来居某某让司机带我到大厅门口,我打车去了第二人民医院去包扎一下伤口,当时只是简单的给我处理了下伤情,开了份病历,当时医生建议我拍了片子,但是我当时有急事,没有拍我就离开了,过了一个礼拜,我感到自己的鼻子呼吸不通畅,我就去弋矶山医院看了一下,当时是我弟弟帮我找的人,一个弋矶山的医生告诉我,我的鼻梁骨碎了,要等半年后才能做手术,并且建议我到安徽省立医院去动这个手术,因为我是通过我弟弟帮我找的人,当时也没有开病历,只是拍了个片子,现在这个片子我给丢了。半年之后,我在2012年5月份去了安徽省立医院拍的片子、病历、住院病历一起拿给了你们公安机关。4、同案人居某某供述:圣某某开着他的车子带着我和王涛去的弋矶山医院门口,袁某某从住院部大楼出来,我就对他讲“我们找个地方坐一下子”,袁某某问我“到哪边”,我讲“到某某”,袁某某就上到我们的车子上,坐在后排座位,在车子上,我就对袁某某讲“你真无赖,打你电话也不接”,袁某某讲“我在想办法搞贷款,搞好了我会跟你联系”,我讲“你还不还钱没有什么,但是你要接电话”,袁某某讲“我真没有办法,也不好意思接电话”,之后我们到了某某。因为业务需要,我在某某一直开房间,具体房间号我记不得了,这次我所讲的房间是我俩三天之前用叶坤亮的身份证开的,然后,我和圣某某、王涛、袁某某四人一起到了楼上我的房间,到了房间后,我们坐在床上谈。我们开始谈了一个多小时,袁某某编各种理由骗我,后来他的谎话被我揭穿了,他有点恼,态度比较张狂,圣某某和其他人看他态度蛮横,就上前打了他,都是用巴掌、拳头打的,或者用脚踢了几下。我没有指使他们打,我也没有动手,另外,袁某某抱着头蹲在地上躲的时候,我还劝阻他们不要打了。前后一共就五六个小时时间,期间我们又没有限制他的自由,他也没有提出要走。5、同案人圣某某供述:那天居某某、我、王涛在一起吃饭,居某某接了一个电话,电话挂了之后,居某某就对我和王涛讲:“我们去弋矶山医院去下”,“告呢”在那里,找他去谈下钱的事情,之后我们就去了,当时开的我的车子去的弋矶山医院。因为之前我就知道“告呢”欠居某某的钱的事情,我们三个人去的时候,我也没有问居某某什么话,居某某也没有讲什么。没有人叫我殴打“告呢”,我是第一个打的“告呢”,但完全是出于气愤才打的他,因为当时居某某找他要钱,他一副不理不睬的样子,我看到“告呢”很嚣张,所以我就上去第一个打了“告呢”,扇了几个嘴巴,王涛打“告呢”,是因为看到我打了“告呢”,所以他才打的。我开始打“告呢”的时候,居某某一直在床上坐着,并没有讲什么话,因为看到我扇了“告呢”嘴巴子,觉得没有事情,后来王涛打“告呢”的时候,居某某就站了起来,拉了下王涛,不让王涛打了,怕打出事情来了,后来小安和另外几个人从外面进来了,看到“告呢”还在那骂骂咧咧的,讲:“有种打死我”,小安他们就开始打“告呢”,居某某看到小安他们在打,也用手拽了小安他们,不让他们在打了。6、借款协议。证实:2011年8月19日袁某某向居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的事实。8、芜公物鉴(损伤)字(2012)288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刘斌打电话给汤某某(未成年人)让其到其所租住的芜湖市石城湖小区63幢2单元10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汤某某表示同意。汤某某到刘斌住处后,发现刘斌与“二毛”(姓名地址均不详)在吸食毒品,随后刘斌容留汤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斌于2012年7月20日左右,刘斌容留汤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户籍资料。证实汤某某未满十八周岁。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汤某某及被告人刘斌毒品尿检呈阳性。4、被告人刘斌供述:2012年7月,在石城湖小区租了个房子,我一直在里面躲着,心里比较压抑,也无聊,我就想搞点冰毒来吸。一天,我朋友二毛到我租的房子里去玩,之后我又打电话给我一个朋友叫汤某某,汤某某讲她从杭州来芜湖玩,我就打电话叫汤某某来石城湖小区来玩,汤某某讲她晚上过来,我就打电话叫人送了一小袋冰毒。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汤某某到了石城湖小区里,打电话给我讲她到了,我就把汤某某接到房间里,她看到我和二毛在吃冰,当时我们俩吃了大半包了,我讲:“不多了,要不我在买包把,剩下的你先玩吧”,汤某某就开始吃冰,过了会,二毛就回去了,就剩下我和汤某某了,汤某某玩完了,我对汤某某讲:“不够了吧,要不我再要一包”。之后我又打电话给这个卖东西的女的,我又让她再送一包过来,过了会这个女的又送了一包用塑料小袋子装的冰毒,我去接的,给了这个女的四百块钱,这包拿来后,我和汤某某把这包也吃掉了,过了会,我又问汤某某,你可玩够了,汤某某讲:“随便”,我又打电话给这个卖东西的让她再给我送一包来。晚上我和汤某某又把这包冰毒吃掉了。在交往过程中,汤某某告诉我她18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窝藏犯罪事实2012年6月底,刘斌得知聚众斗殴案发。被告人圣延平明知刘斌是涉嫌犯罪的人,仍于2012年6月29日与刘斌一道用自己的身份证通过租房中介为刘斌在芜湖市石城湖小区63幢2单元102室租房一套,供刘斌藏匿,直至2012年8月30日刘斌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圣延平以自己名义与汪玉珍签订协议为刘斌租房。2、被告人刘斌供述:圣延平和我从小玩到大,他也知道我因为打架的事情,公安机关在找我,我就打电话给他,让他帮我租个房子,之后他就在石城湖小区63幢2单元102室给我租了房子,我这段时间就一直在里面住着,躲避公安机关。3、被告人圣延平供述:大约在今年六月底的时候,刘斌找到我,对我讲“他和小军等人在圣塔路KTV打架的事情出事了,公安局把小军他们抓了起来,现在在抓他”,要租房子躲避。我当时就讲“行”,然后,是当天还是第二天我现在记不得了,我和刘斌一起到了石城湖小区,去了一个中介,我出示了我的身份证,将石城湖小区63栋2单元102室租了下来,租赁协议上我的名字和手机号码都是刘斌签的,租房费用也是刘斌支付的。因为我们两个是发小,关系比较好,既然他“出事了”,我出于朋友义气,肯定要帮他一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刘斌、韦佳佳、李国强、圣延平、李栋、圣延安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刘斌、韦佳佳、李栋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李国强、圣延安系投案自首;圣延平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1)被告人李栋于2009年1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军2009年12月2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3)被告人刘斌2005年3月30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圣延平2002年12月曾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05年4月6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11月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4、执行通知书。证实:(1)被告人李栋因抢劫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2)被告人刘斌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起刑日期2004年8月19日,刑满日期2010年2月18日。(3)被告人圣延平因犯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起刑日期为2004年8月13日,刑满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5、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斌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积极提供公安机关未能掌握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金山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石城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实胡金山在社区表现良好,以前未发现有违法行为。2、李某某陈述书。以证明胡金山打架斗殴事发后,委托其与被害人处理赔偿事宜,其也与被害方准备到派出所调解此事,因当事人不能全部到场,没有处理好。经质证,公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胡金山经常混迹于赌场,社区所出证明不能全面反映其一贯表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李某某所作陈述,能证明被告人胡金山事发与被害方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刘斌、李栋、韦佳佳、李强国、圣延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了个人私怨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斌明知自愿吸毒者系未成年人而为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圣延平明知被告人刘斌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李栋、韦佳佳、李强国、圣延安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斌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圣延平犯窝藏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胡金山、韦佳佳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各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涛、圣延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实施强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圣延安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按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划分主、从犯,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也符合刑法总则相关规定。通常,积极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械具、引发殴斗,以及在殴斗中直接致人伤害、死亡的积极参加者,是主犯。本案中,被告人胡金山是第二起聚众斗殴犯意提起者,在聚众阶段,召集联络人员、点头确认被殴打对象,在斗殴阶段乘车追赶被害人,系主犯;被告人李军在两起聚众斗殴中纠集人员,联络斗殴意思,安排他人准备械具,斗殴过程中驾车追赶被害人等行为也能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王涛在第二起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率先动手持刀砍人并导致伤害结果,是主犯;被告人刘斌、李栋、韦佳佳、李国强、圣延安、虽然积极实施斗殴行为,但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胡金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及如果区分胡金山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只有胡金山一人是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斌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栋于2009年1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2009年5月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鸠江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载明其缓刑考验期间是2009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缓刑考验期应以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准,本案犯罪时间是2012年4月3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栋辩解,案件上诉其不知道,并以为缓刑考验期从一审判决时计算,本案已过缓刑考验期,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圣延安、李国强、圣延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刘斌、李栋、韦佳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圣延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斌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认为其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金山向公关机关供述的第一次聚众斗殴,因案件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初步掌握且已将同案犯李军抓获归案,不构成立功;其虽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但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对案件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亦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积极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金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金山在案发后,仅委托他人与被害人商量处理赔偿事宜,没有因客观原因自己不能投案,也没有表示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意愿,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金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聚众斗殴的动机或出于义气或出于报复,特别是第二次聚众斗殴中,发生争执的双方已经平息事端,胡金山得知后,仍点头示意,并且未阻止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其他人被告人不问原因,一拥而上,实施殴打,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有关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圣延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斌、李栋、韦佳佳、李国强、圣延安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佳佳、圣延安、李国强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其主观恶性,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圣延平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立功情节,亦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军、王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金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韦佳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圣延安、李国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圣延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胡金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四、被告人刘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被告人李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六、被告人韦佳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圣延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国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圣延平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文武人民陪审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姜建业
书记员:朱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