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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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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3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并被责令执行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文武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