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担保人杨某乙。担保人杨某丙。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X号楼X单元X号房,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X号楼X单元X号房(查封标的以26万元为限);二、查封担保人杨某乙、杨某丙名下共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X号商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之宁
书记员:吴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