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负责人何某。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某信用社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X号X栋X号房,并已提供相应的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X号X栋X号房(查封标的以11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卢文胜
书记员:覃柳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