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彦。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廉志贵。
李春彦因与廉志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09)舒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高启东出庭。李春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廉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21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舒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李春彦返还廉志贵宅基地面积4.8平方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廉志贵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李春彦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平安分局踏查报告并非政府处理决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平安分局踏查报告仅依据廉志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李春彦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认定缺乏全面性,可能侵害舒兰市平安镇华丰村五社权益,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春彦请求:1、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09)舒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廉志贵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舒兰市平安镇政府处理。2、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平安分局与舒兰市平安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作出处理意见或出具证明,并非法院委托,丈量时李春彦没有在场,认定李春彦占廉志贵土地没有事实根据。3、李春彦始终按现状使用土地,廉志贵后购买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没提出异议,其作为使用权延续人无权就土地主张权利。廉志贵答辩:舒兰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09)舒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保平代理审判员:丛军霞代理审判员:栾红英
书记员:张殿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