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洪波。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赫奕禹,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林,职员。委托代理人:汪海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职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仿古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丽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燕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洪波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高新支行)、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朱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吉检民二民抗字(2011)第75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吉民抗字第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占萍、董志龙出庭。杨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峰、李魁钧,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林、汪海波,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支行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判令杨洪波偿还贷款本金132922.16元及2007年8月31日前利息18634.8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加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阳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高新支行对杨洪波贷款抵押物吉林市都豪嘉园6号楼1单元6层9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杨洪波、阳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洪波2003年7月17日与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200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以都豪嘉园6号楼1单元6层9号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2002年10月10日,高新支行与阳光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前,开发商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贷款逾期后,杨洪波未履约还款,阳光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7年8月31日,欠息18634.81元。
杨洪波答辩:杨洪波2003年贷款买房,2004年6月退的,开发公司一直还到2005年,房子退后,开发公司和银行形成还款事实。杨洪波已经退房,如果银行不默许退房由开发公司还款,应明确提出收回房子,银行有一定责任。杨洪波没有住此房子,银行知道,由银行把房款划到开发公司账户。合同第34条规定“保证人自愿为购房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房屋进行回购”,现阳光公司已经回购。阳光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朱丽华陈述意见:不同意高新支行诉讼请求。朱丽华从阳光公司购买房屋,交了购房款,实际居住,房子应是朱丽华的。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5月30日,阳光公司、杨洪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洪波购买阳光公司吉林市解放北路都豪嘉园6号楼1单元6层9号商品房。杨洪波2003年7月17日为购买上述房屋与高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杨洪波以都豪嘉园6号楼1单元6层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2003年7月22日办理抵押备案登记。高新支行与阳光公司2002年10月10日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阳光公司对都豪嘉园楼房购买人在高新支行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杨洪波庭审陈述,办完按揭贷款后因工期和房屋质量问题办理退房手续,阳光公司已将首付款返还杨洪波,办理退房手续后,由阳光公司以杨洪波名义偿还部分贷款。杨洪波、阳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变更还款人事项征得高新支行同意。截止2007年8月31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32922.16元,利息18634.81元。朱丽华与阳光公司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阳光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朱丽华作为判决执行款。2005年7月25日,阳光公司与朱丽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价格146270.00元,阳光公司出具146270.00元房款收据及12580.00元入户费收据。朱丽华取得房屋后占有并居住至今,未办理房证。该判决认为:一、杨洪波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高新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杨洪波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支持。杨洪波、阳光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变更还款人已经高新支行同意,杨洪波仍应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即使如杨洪波所述办理了退房手续,也是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当然引起高新支行与杨洪波借款合同解除,借款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高新支行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划入阳光公司账户,履行合同义务,杨洪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杨洪波没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借款合同主要义务,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高新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应当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杨洪波应向高新支行返还尚未清偿借款,赔偿利息损失。二、阳光公司应根据借款协议及合作协议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高新支行与阳光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阳光公司对购房人在高新支行按揭借款承担偿还本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房屋至今未办理房证,阳光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对杨洪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高新支行对房屋抵押权不能对抗朱丽华。朱丽华取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占有房屋并居住,对高新支行就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该判决主文:一、高新支行与杨洪波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二、杨洪波返还高新支行借款132922.16元;三、杨洪波赔偿高新支行2007年8月31日前利息损失18634.81元,此后利息损失以13292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阳光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洪波追偿;五、驳回高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该判决认为:朱丽华交付购房全部款项后,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高新支行抵押权不能对抗消费者优先取得房屋。杨洪波上诉主张阳光公司是真正借款人,借款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没有约束力,二审时提供阳光公司账页和传票,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阳光公司,阳光公司作为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核实上述账页和传票来源及真实性,且在一审答辩自认办理完按揭贷款后因所购商品房工期和质量问题办理退房手续,杨洪波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判决主文:驳回高新支行及杨洪波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民二民抗字(2011)第75号民事抗诉认为:1、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二审时杨洪波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认为“杨洪波二审时提供阳光公司账页和传票,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阳光公司,阳光公司作为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没有开庭,如何认定阳光公司未参加诉讼?2、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阳光公司为包括杨洪波在内17位虚假借款人交纳保险、公证、评估费用,作出虚假首付款收款凭证,还贷款111256.00元,阳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杨洪波未支付房屋价款,未在房屋居住,未对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可以推定杨洪波办理房屋按揭抵押借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高新支行仅有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批准书,没有杨洪波房证及土地证,抵押登记批准书载明房屋自竣工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抵押人须及时申办房证,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高新支行在抵押手续上存在如此重大瑕疵,合理解释就是杨洪波与阳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对比从高新支行调取的5个存单可以发现,每人每次还款续存包括首次和最后一次还贷续存都在同日,前后只差几分钟,多个借款人分别还款不会如此巧合,杨洪波等人主张是阳光公司统一还贷、阳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成立。阳光公司为与杨洪波同样情况的16名顶名贷款人偿还最后一笔贷款时间是2005年6月17日,此后高新支行从未向杨洪波等人催要欠款,可以推定高新支行明知是阳光公司贷款而非个人贷款。与杨洪波一同为阳光公司帮忙贷款的梁长新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梁长新不是真实借款人,高新支行应向真实借款人阳光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由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洪波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公司返还高新支行借款132922.1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高新支行对杨洪波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洪波不是借款人,真正借款人是阳光公司。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阳光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相应利息责任,杨洪波不承担责任。高新支行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朱丽华部分外正确,但朱丽华和高新支行没有申诉。请求维持原判。阳光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朱丽华陈述意见:不同意高新支行诉讼请求。朱丽华从阳光公司购买房屋,交了购房款,实际居住,房子应是朱丽华的。
本院再审认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杨洪波未支付房屋价款,未在房屋居住,未对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可以推定其办理房屋按揭抵押借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登记批准书载明房屋自竣工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抵押人须及时申办房证,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高新支行抵押手续存在重大瑕疵,合理解释就是杨洪波与阳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阳光公司为包括杨洪波在内17人交纳保险、公证、评估费用,作出虚假首付款收款凭证,还贷款111256.00元,阳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5个存单每人每次还款续存都在同日,前后只差几分钟,杨洪波等人主张是阳光公司统一还贷、阳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成立”、“阳光公司为与杨洪波同样情况16人还最后一笔贷款是2005年6月17日,此后高新支行从未向杨洪波等人催要欠款,可以推定高新支行明知是阳光公司贷款而非个人贷款”、“与杨洪波一同为阳光公司帮忙贷款的梁长新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梁长新不是真实借款人,高新支行应向真实借款人阳光公司主张权利”等理由,均能成立,应予支持。高新支行以杨洪波为被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二审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31.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一审其他诉讼费用150.00元及二审其他诉讼费用160.00元自行负担。杨洪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31.00元予以退还,二审其他诉讼费用160.00元自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保平代理审判员:丛军霞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书记员:彭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