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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2

刘亚智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喜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2)吉中民再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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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再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亚智,住吉林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赫奕禹,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林,职员。委托代理人:汪海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职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仿古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娄喜忠,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燕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亚智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高新支行)、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娄喜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吉检民二民抗字(2011)第72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吉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占萍、董志龙出庭。刘亚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峰、李魁钧,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林、汪海波,娄喜忠到庭参加诉讼,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支行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判令刘亚智偿还高新支行贷款本金113613.79元及2007年8月31日前利息16029.8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加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阳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高新支行对刘亚智贷款抵押物吉林市都豪嘉园8号楼1单元5层7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刘亚智、阳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亚智2003年6月12日与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以都豪嘉园8号楼1单元5层7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2002年10月10日,高新支行与阳光公司签定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前,开发商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贷款逾期后,刘亚智未履约还款,阳光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7年8月31日,欠息16029.84元。

刘亚智答辩:借款合同是真的。因房子没有按期让刘亚智入住,刘亚智与开发商办理退房手续。开发商说欠银行贷款及利息不包括我们还款部分,剩余部分由阳光公司与银行交涉,由开发公司负责偿还贷款。其他事情不清楚。阳光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娄喜忠陈述意见:1、娄喜忠为善意取得,其权利应得到法律支持。娄喜忠购买房屋时不知道阳光公司与刘亚智与银行的借贷关系。2、高新支行与刘亚智、阳光公司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存在瑕疵,不具有优先受偿先决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高新支行与阳光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高新支行为阳光公司开发的都豪嘉园住宅楼提供按揭贷款,阳光公司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5月25日,阳光公司、刘亚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亚智购买阳光公司吉林市解放北路都豪嘉园8号楼1单元5层7号商品房。刘亚智2003年6月12日为购买房屋与高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刘亚智以都豪嘉园8号楼1单元5层7号房产抵押担保,2003年6月16日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刘亚智庭审陈述,办完按揭贷款后,因商品房工期和质量问题办理退房手续,阳光公司已将首付款返还刘亚智,办理退房手续后,由阳光公司以刘亚智名义偿还部分贷款。高新支行对刘亚智陈述予以否认。截止2007年8月31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13613.79元,利息16029.84元。2007年3月27日,阳光公司将本案涉及房屋以275000.00元价格卖给娄喜忠,娄喜忠向阳光公司委托的天赐物业公司交付房款275000.00元,实际占有居住房屋至今,未办理房证。该判决认为:一、刘亚智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高新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刘亚智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刘亚智、阳光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不能当然引起高新支行与刘亚智借款合同解除,刘亚智未能提供与高新支行解除借款合同或变更还款人证据,借款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高新支行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划入阳光公司账户,履行合同义务,刘亚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亚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借款合同主要义务,高新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应当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刘亚智应向高新支行返还尚未清偿借款,赔偿利息损失。二、阳光公司应根据借款协议及合作协议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高新支行与阳光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阳光公司为都豪家园小区按揭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房屋至今未办理房证,阳光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对刘亚智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高新支行对房屋抵押权不能对抗娄喜忠。娄喜忠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占有居住房屋至今,与阳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高新支行就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该判决主文:一、高新支行与刘亚智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二、刘亚智给付高新支行借款113613.79元;三、刘亚智赔偿高新支行2007年8月31日前利息损失16029.84元,此后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加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阳光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亚智追偿;五、驳回高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该判决认为:娄喜忠交付购房全部款项,基于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高新支行抵押权不能对抗消费者优先取得所购房屋。刘亚智上诉主张阳光公司是真正借款人,借款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没有约束力,二审时提供阳光公司账页和传票,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阳光公司,阳光公司作为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核实上述账页和传票来源及真实性,且在一审答辩自认办理完按揭贷款后因所购商品房工期和质量问题办理退房手续,刘亚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判决主文:驳回高新支行及刘亚智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民二民抗字(2011)第74号民事抗诉认为:1、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二审时刘亚智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时刘亚智提供阳光公司账页和传票,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阳光公司,阳光公司作为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没有开庭,如何认定阳光公司未参加诉讼?2、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阳光公司为包括刘亚智在内17位虚假借款人交纳保险、公证、评估费用,作出虚假首付款收款凭证,还贷款111256.00元,阳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刘亚智未支付房屋价款,未在房屋居住,未对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可以推定刘亚智办理房屋按揭抵押借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高新支行仅有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批准书,没有刘亚智房证及土地证,抵押登记批准书载明房屋自竣工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抵押人须及时申办房证,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高新支行在抵押手续上存在如此重大瑕疵,合理解释就是刘亚智与阳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对比从高新支行调取的5个存单可以发现,每人每次还款续存包括首次和最后一次还贷续存都在同日,前后只差几分钟,多个借款人分别还款不会如此巧合,刘亚智等人主张是阳光公司统一还贷、阳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成立。阳光公司为与刘亚智同样情况的16名顶名贷款人偿还最后一笔贷款时间是2005年6月17日,此后高新支行从未向刘亚智等人催要欠款,可以推定高新支行明知是阳光公司贷款而非个人贷款。与刘亚智一同为阳光公司帮忙贷款的梁长新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梁长新不是真实借款人,高新支行应向真实借款人阳光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由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刘亚智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公司返还高新支行借款113613.79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损失,驳回高新支行对刘亚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亚智不是借款人,真正借款人是阳光公司。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阳光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相应利息责任,刘亚智不承担责任。高新支行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娄喜忠部分外正确,但娄喜忠和高新支行没有申诉。请求维持原判。阳光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娄喜忠陈述意见:同原审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刘亚智未支付房屋价款,未在房屋居住,未对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可以推定其办理房屋按揭抵押借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登记批准书载明房屋自竣工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抵押人须及时申办房证,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高新支行抵押手续存在重大瑕疵,合理解释就是刘亚智与阳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阳光公司为包括刘亚智在内17人交纳保险、公证、评估费用,作出虚假首付款收款凭证,还贷款111256.00元,阳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5个存单每人每次还款续存都在同日,前后只差几分钟,刘亚智等人主张是阳光公司统一还贷、阳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成立”、“阳光公司为与刘亚智同样情况16人还最后一笔贷款是2005年6月17日,此后高新支行从未向刘亚智等人催要欠款,可以推定高新支行明知是阳光公司贷款而非个人贷款”、“与刘亚智一同为阳光公司帮忙贷款的梁长新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梁长新不是真实借款人,高新支行应向真实借款人阳光公司主张权利”等理由,均能成立,应予支持。高新支行以刘亚智为被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二审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9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一审其他诉讼费用150.00元及二审其他诉讼费用160.00元自行负担。刘亚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00元予以退还,二审其他诉讼费用120.00元自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保平代理审判员:丛军霞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书记员:彭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