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代表人闫长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衡玉,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励竹通,衡水市建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衡水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红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申请执行励竹通、衡水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截至2009年11月30日,上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65897.13元、利息177079.41元,并应承担申请执行费9617元,合计人民币652593.54元。另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款第(1)项、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9)衡桃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维明审判员:郑广平审判员:刘迎坤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