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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二审 · 201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与菅辉、衡水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1)衡桃执终字第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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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代表人闫长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衡玉,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菅辉,衡水市化学医药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衡水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红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申请执行菅辉、衡水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截至2009年11月30日,上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93574.74元、利息42372.20元,并应承担申请执行费3970元,合计人民币239916.94元。另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款第(1)项、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9)衡桃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维明审判员:郑广平审判员:刘迎坤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