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晓飞,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晓飞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10日就管辖问题请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11月2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送达补充材料函,2012年11月2日本院送达补充材料函,公诉机关未提交新的材料后,本院审理此案。因请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补充相关材料,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对此案中止审理,2012年11月12日对此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晓飞及辩护人金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车晓飞辩称,起诉指控其诈骗黄某7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已于案发前还清;2010年至2011年8月份,车晓飞个人已将欠方圆公司的款项打款给方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父亲李某臣名下;恒达公司与浙金公司之间的业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债务关系,并未诈骗浙金公司304余万元。被告人车晓飞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金国元提出辩护意见,案发前被告人车晓飞已将700万元款项全部归还黄某,指控车晓飞犯诈骗罪,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难以证实,指控诈骗黄某700万元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车晓飞将恒达公司应偿还给方圆公司的400万元挪用于其他公司债务,且在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一直在偿还方圆公司的欠款及利息,其并不存在非法占有恒达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故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指控车晓飞诈骗浙金公司货款304万余元,浙金公司已经得到全部货款,徐某乙与车晓飞已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赵某某、车晓飞、徐某乙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辩护人金国元提交了部分票据称车晓飞尚有63万余元的加油等费用是为恒达公司工作所产生而尚未报销,应从职务侵占的数额中予以折扣。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车晓飞虚构了唐山市恒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借钱的事实,以出具借款收据的手段诈骗徐某某人民币120万元。二、职务侵占罪2010年6月11日,恒达公司向唐山曹妃甸方圆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到账450万元,另50万元作为利息),由车晓飞负责此项业务。2010年7月,恒达公司欲归还该借款,要求车晓飞提供方圆公司接受还款的账号,车晓飞将杨某的个人银行卡号(该卡由车晓飞使用)提供给恒达公司的会计刘某,刘某分两次向杨某的银行卡打款400万元。后车晓飞私刻了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名章,将伪造的收到还款的收据交回恒达公司。车晓飞将400万元据为己有。三、合同诈骗罪2009年7月,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车晓飞以恒达公司的名义与天津龙海丰硕钢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张某某向车晓飞付货款190万元,车晓飞以只付部分货款的手段骗取张某某14万元。被告人车晓飞伪造了唐山众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晡公司)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公司购进钢坯的购销合同,以向天津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唐圣公司)提供钢坯为名,于2010年12月3日以众晡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车晓飞以要求对方先行支付货款的手段骗取津唐圣公司75万元货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011年12月26日李林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7月因方圆公司来恒达公司索要欠款,恒达公司发现车晓飞有冒用公司名义借款、侵占公司财务等违法犯罪行为,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材料证实,路南刑警大队于2011年12月30日9时30分在唐山市路南区大钊公园附近将车晓飞抓获归案。3、被告人车晓飞2011年12月30日供述、被害人徐某某2012年2月7日陈述、证人史丽娜2012年1月5日证言、证人刘某2011年12月28日证言、借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车晓飞冒用恒达公司名义向徐某某借款120万元,恒达公司对此亦不知情。4、被告人车晓飞2011年12月30日供述、证人李林2011年12月26日证言、证人刘某2011年12月28日证言、证人李爽2011年12月29日证言及票据等证实,2010年7月,恒达公司欲归还所欠方圆公司款项400万元,遂要求车晓飞提供方圆公司接受还款的账号,车晓飞将杨某的个人银行卡号(该卡由车晓飞使用)提供给恒达公司的会计刘某,刘某分两次向杨某的银行卡打款400万元。后车晓飞私刻了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名章,将伪造的收到还款的收据交回恒达公司。2011年9月16日,恒达公司将所欠方圆公司的款项还清。5、被告人车晓飞2011年12月30日供述及庭审供述、被害人张某某2012年1月5日陈述、购销合同证实,2009年7月,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车晓飞以恒达公司的名义与天津龙海丰硕钢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张某某向车晓飞付货款190万元,车晓飞以只付部分货款的手段骗取张某某14万元。6、被告人车晓飞2012年3月29日供述、证人高某某2012年2月2日证言、购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车晓飞伪造了唐山众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晡公司)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公司购进钢坯的购销合同,以向天津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唐圣公司)提供钢坯为名,于2010年12月3日以众晡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车晓飞以要求对方先行支付货款的手段骗取津唐圣公司75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晓飞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车晓飞辩称已全部归还黄某70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金国元提出车晓飞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车晓飞虽以恒达公司名义向黄某借款700万元,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犯罪故意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款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黄某,故对于车晓飞诈骗黄某70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车晓飞提出个人已偿还方圆公司欠款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金国元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车晓飞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车晓飞将该笔款项挪于他用,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全部挽回,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车晓飞提出未诈骗浙金公司304万余元的辩解及辩护人金国元提出浙金公司已经得到全部货款,徐某乙与车晓飞已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赵某某、车晓飞、徐某乙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车晓飞诈骗浙金公司304万余元,证据不足,故对此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金国元提出车晓飞因工作原因产生的63万余元的费用应从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中折抵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晓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车晓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车晓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31年12月29日止);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健代理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