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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国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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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马国驾驶套牌货车到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凤丽货站,以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殷某某签订钢板运输协议,将54吨热轧钢板拉走后以1500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变卖钢板价值人民币250912.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及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询问笔录、价格鉴证结论、笔迹检验鉴定报告、运输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马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国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国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审判员:王健审判员:刘向山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