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祥,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镇李庄村****。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同年3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祥及其辩护人杜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冯祥与王志刚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王志刚负责出资,冯祥负责经营购买原料及销售成品钢坯子,销售后冯祥将王志刚的本金及每吨利润分成一并汇到王志刚的账户。9月4日、7日、10日王志刚按约定在古冶区赵各庄农行将90600元、50000元、88800元分别打入冯祥提供的账户,冯祥陆续回款136670元,余款92730元一直未给予王志刚。后王志刚与冯祥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证人刘彩霞、陈宝仓、冯小宇、崔印刚、王新田、张银、王宝贵、耿玉凤、王春荣的证言材料;4、被害人王志刚的陈述材料;5、合作经营协议书;6、银行回单;7、设备租赁协议书;8、钢坯收条;9、退伙协议;10、借条;11、查询通知书;12、取款凭条;13、银行流水;14、证明;15、情况说明;16、光盘;17、被告人冯祥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祥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祥的辩护人杜玉娟为其主要辩护称:本案犯罪数额应为92730元。本案被告人冯祥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