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飞,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东华温馨家园******(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矾新村矾土工房**1门**)。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飞及其辩护人金国元、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滕飞在古冶四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号为冀B8A6**的黑色伊兰特轿车,12月23日联系做假证的人制作假的该车手续,于2012年12月27日将该车以30000元卖给了华瑞底商诚成二手车行张春成,因该车有罚款未付清,当时张春成实际交付给滕飞27000元。当天下午张春成发现该车是假手续,遂打电话叫滕飞把车开走并拿回车款,滕飞称手里没钱,只付给了张春成5000元车款。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滕飞诈骗的北京现代BH7142MW轿车(冀B8A6**)一辆价格鉴证为3800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受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滕飞已将骗取的27000元退还张春成。2012年9月中旬,赵永吉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滕飞认识并借给滕飞人民币1.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滕飞还款5000元,剩余欠款暂无法偿还,并提出将自己居住的古冶东华温馨家园206楼1单元102号住房低价卖给赵永吉。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赵永吉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并将滕飞所剩1万元欠款当做买房定金。按照双方约定,2012年10月3日,赵永吉向滕飞交付了首批购房款5万元,剩余房款交付房屋之日(2012年10月8日)付清。后滕飞并未按合同约定腾出并交付房屋。为此,赵永吉多次找滕飞协商,但滕飞一拖再拖,直到与其无法联系。2013年2月,赵永吉得知:滕飞于2012年7月31日与王洪屹签订协议,以2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王洪屹,并收取全部购房款,交付房屋钥匙;2012年12月20日,滕飞与妻子蒋宏彬离婚,将该房给了蒋宏彬。现该房由王洪屹实际占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蒋宏彬、蒋金庆、张宝华、吉广友、刘卫锋、杜国生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春成、冯磊、王洪屹、赵永吉的陈述材料;四通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卖房收款收据、银行卡记录;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被告人滕飞的供述材料、户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滕飞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飞的辩护人金国元、蒋子军为其主要辩称:被告人滕飞与王洪屹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现王洪屹确实在向滕飞购买的住房内居住,王洪屹也认为对该房其拥有所有权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称:在对被告人滕飞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不能使用对黑色伊兰特轿车评估为3.8万元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以2.2万来计算。对于被告人滕飞与赵永吉买卖古冶东华温馨家园206楼1单元102号住房的行为应以5万元计算。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滕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部分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且大部分诈骗数额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滕飞非法占有尚未退还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