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某某建设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某某建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46624元(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8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某某建设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执行费1890元,本院已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杨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代理审判员:张艳萍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书记员:牛党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