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法定代表人周朱仄,该公司总队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雁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主动将案款700000元及执行费10800元交至法院。因被执行人拒绝缴纳剩余140000元,故本院依法将70000元扣划至本院。剩余70000元未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雁民执字第01194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张奕鹏代理审判员:郭宝平
书记员:孙姣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