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新民。委托代理人朱江波,系原告之子。被告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保玉。被告祁少军。
本院认为:原告朱新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新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新民承担。
审判长:杨平昌人民陪审员:杨建民人民陪审员:李海霞
书记员:任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