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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余华清与姜炳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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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华清,1952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姜炳社。

本院认为,原告余华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华清撤回对被告姜炳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华清负担。

审判员:蒋烟明

代书记员:蔡姣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