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华清,1952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姜炳社。
本院认为,原告余华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华清撤回对被告姜炳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华清负担。
审判员:蒋烟明
代书记员:蔡姣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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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华清,1952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姜炳社。
本院认为,原告余华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华清撤回对被告姜炳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华清负担。
审判员:蒋烟明
代书记员:蔡姣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