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惠,董事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晟能不锈钢有限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供方,被告系需方,双方每次供货均签署一份博信彩钢涂料销售合同单,该销售合同单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约定管辖的规定,应视为对本案管辖权进行的约定,供方所在地也就是原告所在地系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晟能不锈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晟能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淑清
书记员:米亚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