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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衡水佳物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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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衡水佳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公司董事长。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9年7、8月份签订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中双方已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确定为协商或诉讼,并明确约定了诉讼地为衡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衡水市桃城区,故本案应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禹

书记员:刘月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